(2017)辽01刑更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张银山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银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更1136号罪犯张银山,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高中文化,现在辽宁省康平监狱服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沈刑一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银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本案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辽刑一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康平监狱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康平监狱认为,罪犯张银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6年11月30日,罪犯张银山获得记功奖励3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银山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银山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晓书审判员 仉志兰审判员 项 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连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