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6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付现光与何暨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现光,何暨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民初844号原告:付现光,男,1963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雷,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暨阳,男,1973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弋阳县。原告付现光与被告何暨阳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现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暨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现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将汝阳县北汝河堤坝土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但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不付。2016年1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保证在2016年2月1日前付清所欠的45万元工程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且已经失联。被告何暨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付现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汝阳县北汝河堤坝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其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合同价款的30%。原告当庭自认约定过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作为支付原告的违约金。2.欠条一份。证明工程总价款990585元,被告已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2016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尚欠45万元,被告出具了欠条。本院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付现光与被告何暨阳签订《汝阳县北汝河堤坝土方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何暨阳将汝阳县北汝河堤坝土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总价款990585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何暨阳向原告付现光出具了欠条:今欠到付现光半岛国际大坝施工费计人民币肆拾五万元整(¥:450000.00)。被告何暨阳承诺该款在2016年2月1日前付清。因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付现光与被告何暨阳签订《汝阳县北汝河堤坝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付现光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何暨阳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6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数额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5万元。被告未按承诺期间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利息,作为支付原告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暨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付现光工程款45万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何暨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山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欣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