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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3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埔支行与王美云、肖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埔支行,王美云,肖美华,高瑞林,高梅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3147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埔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负责人:陆国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伟,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王美云,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肖美华,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高瑞林,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高梅芳,女,199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埔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东埔支行)与被告王美云、肖美华、高瑞林、高梅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东埔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伟、被告肖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云、高瑞林、高梅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东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美云及肖美华立即偿还农商行东埔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2.判令王美云及肖美华立即偿还农商行东埔支行结欠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按月利率10.5‰计息,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按合同利率10.5‰加收50%计息),并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息,利随本清;3.判令高瑞林、高梅芳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农商行东埔支行与王美云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由高瑞林、高梅芳作连带保证担保,向农商行东埔支行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5%,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东埔支行依约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各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和结欠利息,已构成违约,农商行东埔支行有权收回本息。肖美华系王美云之夫,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肖美华对本案债务及各项费用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以本合同所列住所地为各方文书、通知到等往来文件的送达地……专递人员将文件送达对方住所地之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现致讼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肖美华辩称,本案讼争借款系王美云自己去借的款,不是其去借的,跟其没关系。其也没有签字。王美云、高瑞林、高梅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农商行东埔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贷款明细账、证明书、存款明细账、个人客户电子渠道服务申请书复印件、个人开户综合申请书复印件、IC卡开卡凭证电子档案打印件及肖美华提供的离婚协议、莆田市秀屿区湄洲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离婚协议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及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27日,王美云、肖美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4日,王美云由高瑞林、高梅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农商行东埔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王美云向农商行东埔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及到期偿清本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息;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东埔支行依约发放贷款,王美云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后,各被告未按约偿还尚欠的贷款及相应利息。2016年1月7日,王美云、肖美华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贷款人农商行东埔支行与借款人王美云、保证人高瑞林、高梅芳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农商行东埔支行主张王美云未能依约还款,应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并由高瑞林、高梅芳为上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事实,有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佐证,农商行东埔支行庭审时述称王美云已归还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等,有其当庭提供的贷款明细帐在案为凭,依法予以确认,故王美云应偿还农商行东埔支行尚欠的借款30万元及其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并由高瑞林、高梅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王美云、肖美华于2005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1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讼争债务发生在王美云、肖美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农商行东埔支行要求肖美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王美云、高瑞林、高梅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书面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美云、肖美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埔支行借款30万元及其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高瑞林、高梅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1元,由王美云、肖美华、高瑞林、高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伟力人民陪审员  骆美高人民陪审员  黄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斌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