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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执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410赵国华与郁和平、蒋雪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国华,郁和平,蒋雪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410号申请执行人赵国华,男,1976年4月28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代理人吕凯,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郁和平,男,1964年9月23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蒋雪莲,女,1964年12月15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溧阳市。赵国华诉被告郁和平、蒋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溧南民初字005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郁和平、蒋雪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赵国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9200元,由郁和平、蒋雪莲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村民了解到,被执行人郁和平、蒋雪莲长年在外,去向不明,村中已无房。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有关协助执行单位,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存款和有价证券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了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溧南民初字005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福岭审判员  金 震审判员  丁文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游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