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执恢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欧晓刚与宜宾市南溪区仙临镇涌泉村第八村民小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晓刚,宜宾市南溪区仙临镇涌泉村第八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3执恢7-3号申请执行人:欧晓刚,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被执行人:宜宾市南溪区仙临镇涌泉村第八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冯登成,职务:组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南溪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欧晓刚与被执行人宜宾市南溪区仙临镇涌泉村第八村民小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时无法执行。申请人也未能提供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经本案合议庭合议,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甘 强审判员 陈 兵审判员 唐升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