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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仵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5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仵某某,男,1987年9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辩护人李昌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仵某某及辩护人李昌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仵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川路、凌空北路路口附近,以人民币200元和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分别将重约0.4克毒品冰毒和重约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某。2016年12月26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仵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凌空北路、秦家港路路口等待与吸毒人员蔡某某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6.93克。被告人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一部,并已将查获的毒品予以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医院化验室报告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话单详细信息,上海市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中心检定证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取样笔录、称重记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和被告人仵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仵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法制,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予以没收,查获的毒品予以收缴(已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华审 判 员  白艳利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