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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1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民初680号原告:李某,女,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丹,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某1,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卫生,千秋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3、请求法庭对双方的财产合理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用。5、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义马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某2。婚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没有给予关爱,还无故责骂原告,对家庭及孩子极端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基础良好,婚后感情融洽稳固,虽存在口角之争但并未感情破裂,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离婚的事实。3、房产证一份。证明义马市银杏路西段南侧美景瑞园9号楼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4、指定赠与书面声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于婚前赠与原告一方6万元的事实。5、原告之父李龙道的银行流水单、2013年9月27日交房款(龙泽苑小区)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取款80000元用于交房款的事实。6、银行转款凭证两份、2014年10月20日交房款(龙泽苑小区)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存入被告银行卡94700元用于交房款的事实。7、借据一份、银行流水、机动车发票、购置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因买车共同向原告父母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在逼迫的情况下签的字。对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该房是被告父母在双方婚前购买的,不是共同财产。对证据4、5、6,无异议,但是该款都是共同财产,所购买的龙泽苑小区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7,无异议,该款用于购车。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购房款收据4张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登记书、龙泽苑售房协议一份。证明购买位于美景瑞园小区房屋所缴纳的24万元余元是被告之父交付的房款,系在原、被告双方婚前购买的。2、借条3张,证明于2013年9月20日购买车的时候,被告向其父亲借款8万。购龙泽苑小区房屋借向被告之父借款43000元。为给原告看病向其父借款30000元。共计借款153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购房款收据从形式上不合法,只有盖章没有经手人签字。关于被告之父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是伪造的,原告不知道该事。其他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转账凭证印证,被告并没有从其父亲处借款。该借据不真实、不合法,属于虚假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结合庭审情况,认为针对原告证据2,系被告自愿签署,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其他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证据1,购房款收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明不能约束原告,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为复印件,不能核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不能确认真实性,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义马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某2。在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曾发生矛盾,并签署了离婚协议。原告李某认为双方家庭矛盾较大,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位于美景瑞园小区房屋、龙泽苑小区房屋、汽车及共同债务。被告张某1认为双方能够继续生活,愿意维护家庭完整,故不同意离婚,且不同意原告对有关财产分割的意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对于能否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虽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但并未办理离婚登记,被告也愿意维护家庭完整,不能据此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双方日常生活中双方不可避免的存在有误解、冲突等情况,但双方矛盾也并非不可化解,且双方子女尚幼,如果双方多交流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希望的。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李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郜翠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