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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执25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中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中际电气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中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中际电气有限公司,上海华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东乡县正大焦电有限公司,蔡宇驰,郑松英,蔡碎池,高丽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2执25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主要负责人沈建峰,分行行长。被执行人上海中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蔡宇驰。被执行人上海中际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蔡宇驰。被执行人上海华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蔡宇驰。被执行人东乡县正大焦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法定代表人周正荣。被执行人蔡宇驰,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郑松英,女,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蔡碎池,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执行人高丽荣,女,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本院受理的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请执行上海中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中际电气有限公司、上海华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东乡县正大焦电有限公司、蔡宇驰、郑松英、蔡碎池、高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查,本案曾以(2015)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12月10日诉讼保全查封蔡宇驰名下位于本市徐汇区中山西路XXX号XXX幢XXX室、XXX室和601室房地产;查封高丽荣名下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定水路XXX号XXX层房地产;于2015年12月2日诉讼保全查封东乡县正大焦电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抚州市东乡县渊山岗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东土国用(2010)第A328号];于2015年12月10日轮候查封蔡宇驰名下位于本市虹口区临平路XXX号2座2705室和郑松英名下位于本市虹口区临平路XXX号2座2706室;于2016年11月21日冻结东乡县正大焦电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帐户;于2016年11月30日冻结上海中际电气有限公司在上海银行横浜桥支行XXXXXXXXXXX帐户。另,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且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东乡县正大焦电有限公司已清偿人民币100万元,被执行人东乡县正大焦电有限公司已将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23,216.93元缴至本院,故本院依申请执行人请求于2017年6月8日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东乡县正大焦电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抚州市东乡县渊山岗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并解除对被执行人东乡县正大焦电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帐户的冻结。2017年6月20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请求,启动对蔡宇驰名下位于本市徐汇区中山西路XXX号XXX幢XXX室、XXX室和601室房地产;高丽荣名下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定水路XXX号XXX层房地产的评估拍卖程序。因上述涉案房地产司法处置需一段时间,故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有(2015)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因涉案房地产短期内暂难处理变现,同时本院暂未掌握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至第四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情形消失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华荣审判员  郁 亮审判员  吴永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伟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