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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卫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49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卫灵,男,汉族,1974年7月2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卫灵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卫灵与刘振辉(已判刑)等人翻墙进入南京市秦淮区南部新城开发建设管委会办公楼工地,窃��铜管258.948kg(价值人民币10746.342元)及电锤、胶带等物品。后被告人刘卫灵与刘某等人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行至南京市秦淮区夹岗科技产业园附近时被群众拦停,被告人刘卫灵当场逃脱。2017年2月7日,被告人刘卫灵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所有被盗的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卫灵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单位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卫灵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卫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卫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卫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徐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