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民初6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郭明与湖南省怡昌力狮机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湖南省怡昌力狮机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湘0981民初68、94号原告(被告):郭明,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大通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剑波,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原告):湖南省怡昌力狮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经济开发区中联大道。法定代表人:罗建,系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沅江市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立案,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郭明与被告湖南省怡昌力狮机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以及原告湖南省怡昌力狮机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1月23日分别立案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4657元;2、判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9314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22736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6月郭明在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月经深圳市怡昌动力技术有限公司安排至被告机器公司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仅为原告办理了社保、医保及部分失业金。2016年10月19日,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沅劳人仲案字第10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怡昌力狮公司辩称,郭明自2008年起至2016年止,已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不是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而是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和考勤管理办法,被告依公司规定和程序对郭明作出开除的处理。被告(原告)怡昌力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对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仲案字(2016)100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第四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事实与理由:2006年6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下半年,被告对工作表现出极不负责的态度,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为此,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依程序对被告作出开除的处理,被告十分不满,于2016年10月28日向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该委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6570元,原告认为该委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原告(被告)郭明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对劳动者依法予以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原告)湖南省怡昌力狮机器有限公司当庭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郭明2016年10月份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等各项待遇共计50000元;二、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原、被告均不得再就本案主张任何权利;三、两案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原告(被告)郭明承担10元,由被告(原告)湖南省怡昌力狮机器有限公司承担10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玲人民陪审员 何 兵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佳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