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2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段喜元与吴卫东、邱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喜元,吴卫东,邱英,韩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221民初2793号原告:段喜元,男,1956年9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吴卫东,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邱英,女,1983年4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韩国君,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原告段喜元与被告吴卫东、邱英、韩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喜元,被告吴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英、韩国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喜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月利率20‰给付2017年5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经被告韩国君联系并提供担保,被告吴卫东、邱英从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约定三个月内还款。借款期限已到,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吴卫东辩称,借款本金实际为13650元,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异议,我同意按13650元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邱英、韩国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据原件一枚,用以证明被告吴卫东、邱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韩国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卫东对该枚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称虽然为原告出具了15000元的欠据一枚,但原告预先扣除3个月的利息1350元,实际提供的借款本金为13650元。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并结合原告与被告吴卫东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被告吴卫东、邱英以经营农业种植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30‰,于2017年5月21日偿还,如超期还款则按月利率30‰给付逾期利息。原告段喜元向被告吴卫东、邱英提供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1350元,实际提供借款本金金额为13650元。被告吴卫东、邱英为原告出具了15000元的欠据一枚,此款由被告韩国君提供担保。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段喜元与三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段喜元向被告吴卫东、邱英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1350元后,实际提供借款本金金额为1365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金额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卫东、邱英向原告段喜元偿还借款本金13650元,并自2017年5月21日始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韩国君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段喜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被告吴卫东、邱英、韩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元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毕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