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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行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卫荣与上海市崇明区交通委员会交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卫荣,上海市崇明区交通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终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卫荣,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住上海市崇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崇明区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张永恒。委托代理人张振侯,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卫荣因要求被上诉人上海市崇明区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崇明交通委”)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7)沪0151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卫荣在2016年9月19日、9月21日乘坐公交南裕线、申崇一线过程中,认为公交车司售人员存在不按规定开启空调、温度显示器,拒绝陈卫荣因未开空调不予买票乘车,以及出具不符规定车票的行为。2016年10月9日,陈卫荣就有关崇明公交未开空调及车票面值不符规定等情况向崇明县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所投诉,崇明县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所于2016年10月20日就有关事项作出答复。2016年11月14日,陈卫荣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就其认为存在违法的上述事项再次向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提出投诉,后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将该事项转交给崇明交通委,崇明交通委下属的执法大队于2016年12月6日、7日就陈卫荣投诉的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陈卫荣所投诉的内容均不存在且无其他证据可证,崇明交通委于2017年1月3日就执法大队调查核实的情况通过电子邮件答复陈卫荣。在此期间的2016年12月18日,陈卫荣就相同事项向崇明交通委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崇明交通委履行法定职责,查处崇明公交拒开空调,并且以威胁方法阻止乘客行使拒绝买票权等行为,并写明如果没有权限应转交有权限的机构,崇明交通委以陈卫荣此次反映的事项同通过电子邮件向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反映的事项相同,且其已于2017年1月3日作出处理意见为由,对陈卫荣的此次申请不予受理。陈卫荣对崇明交通委的不予受理告知不满,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崇明交通委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工作;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崇明交通委作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上述规定,并不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实施具体管理、监督检查的工作职责,其在收到上海市交通委员会转交的陈卫荣网上投诉后,交下属的执法大队进行调查核实后,及时向陈卫荣作了回复。陈卫荣于网上投诉后又就相同事项向崇明交通委提出书面申请,属于就同一事项进行重复投诉,崇明交通委作出《不予受理告知单》并无不当,故崇明交通委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陈卫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卫荣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卫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卫荣上诉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或交通执法机构均没有独立的行政机关法人资格,更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其法定职责应由市及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原审法院拒绝调取监控录像违法;崇明交通委作为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实施客运管理工作的职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请。被上诉人崇明交通委辩称,根据《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崇明交通委并不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实施具体管理、监督检查的工作职责;就同一事项陈卫荣此前曾有投诉,被上诉人已作出了答复,现其再次提出,属重复投诉,故对其申请不予受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陈卫荣向崇明交通委提交的书面申请及网上信访内容截屏、崇明交通委下属执法大队所作询问笔录、崇明县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所的书面答复、崇明交通委的书面答复及《不予受理告知单》等证据和原审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条对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方面的行政管理职责有明确规定,其中日常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由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监督检查工作则由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故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虽然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下属机构,但属于地方性法规授权作出行政行为的组织,上述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系其法定的行政职责。被上诉人崇明交通委在收到上海市交通委转交的上诉人陈卫荣关于公交车不按规定开启空调等网上投诉后,即交具有监督检查职责的下属执法大队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向陈卫荣进行了答复,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此后,陈卫荣又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崇明交通委履行法定职责,查处崇明公交拒开空调等行为。对此,崇明交通委以其此前已有处理意见为由,对陈卫荣的申请不再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申请调取公交车监控录像与被上诉人崇明交通委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无必然联系,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亦无不妥。上诉人陈卫荣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卫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军审 判 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包建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