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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5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天津融创元浩置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融创元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0民初5022号起诉人:天津融创元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五号桥西700米新立街道招商总部大楼2门3楼304室。法定代表人:王斯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女,该公司员工。2017年6月1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天津融创元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融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起诉人汪慧立即停止侵犯起诉人名誉权的行为;2、依法判令被起诉人赔礼道歉,并报纸刊登公告,为起诉人消除影响;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系天津市东丽区融创城项目开发商,2017年6月17日被起诉人纠结众多人员在融创城销售中心门前拉出横幅“天津融创诱导消费合同欺诈精装变毛坯”,“融创雇凶打业主集体维权讨说法”,且带头用大喇叭喊话散播谣言,经起诉人核查,被起诉人并非融创城项目的业主,被起诉人在没有任何事实基础的情况下,恶意散布谣言,诋毁融创名誉。根据《民法通则》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交的诉讼材料证明被起诉人与案外人王卫系起诉人开发的融创城项目融春园13号楼-1-301室的业主。起诉人与房屋业主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已由双方签订的合同作出约定。现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期间,起诉人以被起诉人侵犯其名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系侵权之诉;被起诉人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而实施的某一行为亦受房屋买卖合同约束,故起诉人不应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起诉人的某一行为单独成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天津融创元浩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国春代理审判员  夏 阳人民陪审员  刘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银株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