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2民初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礼光与贵州博大包装有限公司、普定县建筑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礼光,贵州博大包装有限公司,普定县建筑一公司,贵州博大包装有限公司厂区项目经理部,陈红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民初第185号原告王礼光,男,1979年1月19日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普定县。委托代理人彭洁茹,系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博大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定县马官镇太平村(普定县经济开发管委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096451702U。法定代表人陈庆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刚,系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俊宇,系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定县建筑一公司。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园丁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2158209036。法定代表人曹炳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厚荣,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博大包装有限公司厂区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普定县马官镇太平村(普定县经济开发管委会*楼)。负责人陈红勇。被告陈红勇,男,1974年1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原告王礼光诉被告贵州博大包装有限公司、贵州博大包装有限公司厂区项目经理部、陈红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30作出(2016)黔0422民初125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王礼光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黔04民终100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2017年1月17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了普定县建筑一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礼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洁茹、被告贵州博大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明及委托代理人田刚、陈俊宇、被告普定县建筑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厚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包装有限公司厂区项目经理部、陈红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贵州博大包装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贵州博大包装有限公司的厂区建设工地提供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批将钢材运到被告施工现场,并由被告项目部负责人陈红勇验收签字。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人民币508273.00元的钢材,被告仅支付了原告货款267047.00元,剩余货款至今尚未付清。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清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几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钢材款246319.00元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贵州博大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公司没有成立项目经理部,仅是把工程发包给普定建筑一公司,陈红勇与我公司没有隶属关系,且我公司与原告没有订立过买卖合同,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只有在工程验收后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我方把钱付给了普定建筑一公司。被告普定县建筑一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成立过项目经理部,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签订是项目建设部,落款是厂区项目经理部,销售清单不能证实是我公司进的货,原告在起诉时并未把我公司列为被告,说明原告并未认为我公司是购货方。因此,我公司不承担支付贷款的责任。综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陈红勇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2、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能否确认货物已收到;3、未付款,由谁承担支付义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原审和本案审理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钢材购销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的事实;3、销货清单10张,用以证明原告已将钢材交付给被告的事实;4、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XX、赵浩付款给原告的事实;5、倒班宿舍第二期工程进度款付款明细,经手是陈红勇,用以证明该工程的建设情况;6、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用以证明四被告负有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贵州博大包装有限公司和普定县建筑一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认为与本公司无关,不予认可。被告贵州博大包装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原审和本案审理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两份及承包方普定县建筑一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将工程发包给普定县建筑一公司的事实;3、付款明细八份、普定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议纪要、协议书,用以证明已将工程款支付给普定县建筑一公司的事实;原告对以上第1、2、3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印章系私刻。被告普定县建筑一公司对被告贵州博大包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异议。被告普定县建筑一公司在本案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及被告贵州博大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普定县建筑一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王礼光经营的普定华天钢材经营部(乙方)与贵州博大包装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被告陈红勇代表贵州博大包装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贵州博大包装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所属贵州博大包装有限公司工程供应钢材,并对产品质量、结算单价、供货方式、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由陈红勇验收开具收材料单或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收料单或清单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货运到工地时间为准,30天内每月结算,未付款按每天每吨加价4元作为资金占用费。主体工程完工后1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9日向电厂供应价值4913.00元的钢材、2015年7月11日向贵州博大包装厂供应价值48502.00元的钢材、2015年7月12日向博大包装供应价值6908.00元和175540.00元的钢材、2015年7月13日向博大包装厂供应价值201447.00元的钢材、2015年9月12日向博大包装厂供应价值9205.00元的钢材、2015年9月20日、9月29日和10月2日向博大供应价值7022.00元、37922.00元和4679.00元的钢材,上述销货清单被告陈红勇均签字确认,2016年1月9日原告按赵鹄的要求向博大供应价值16847.00元的钢材及运费200.00元,共计17047.00元,以上货款共计513185.00元,后陈红勇先后通过XX、赵鹄等人和自己向原告支付货款267047.00元,尚欠246138.00元未支付。同时查明:贵州博大包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与普定县建筑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贵州博大包装有限公司将公司钢结构厂房4、5、6、7、8栋厂房基础建设发包给普定县建筑一公司承建,陈红勇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普定县建筑一公司委托陈红勇进行管理,由于普定县建筑一公司未按期完工导致纠纷,双方于2016年6月1日签订“协议书”终止合同。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贵州博大包装有限公司和普定县建筑一公司均未设立“贵州博大包装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项目经理部”。本院认为:贵州博大包装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项目经理部未经依法设立,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被告陈红勇以贵州博大包装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签订合同后,并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又通过XX、赵鹄等人和自己向原告支付了部份货款,履行了部份合同义务,因此,原告与被告陈红勇代表的贵州博大包装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合同,应当为陈红勇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陈红勇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贵州博大包装有限公司、普定县建筑一公司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但其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陈红勇的行为是代表贵州博大包装有限公司或是普定县建筑一公司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贵州博大包装有限公司、普定县建筑一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红勇、贵州博大包装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红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5内支付原告王礼光货款246138.00元,并自2016年8月11日起以246138.00元为计息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礼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2.00元,由被告陈红勇承担。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洪 明人民陪审员 包 昌 礼人民陪审员 罗 才 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露露(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