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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民终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俄地日曲与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俄地日曲,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8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俄地日曲,男,1985年11月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布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月萍,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寸江坤,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法定代表人:罗大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骥,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负责人:王立波,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骥,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俄地日曲因与被上诉人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分公司(以下简称运通西昌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3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俄地日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月萍、寸江坤,被上诉人运通公司、运通西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俄地日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部分31740元、经济赔偿金10000元、代收取的停车费2400元、工装费2000元,共计:461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遗漏审查诉讼请求。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仅包括按劳动合同约定的600元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部分,还包括被上诉人实际每月向上诉人支付的基本工资不足600元的部分,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未足额向上诉人支付基本工资,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的银行卡工资流水,但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未作出任何审查和评价,属遗漏审查部分诉讼请求。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领取600元/月的基本工资并非其每月劳动收入的全部的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驾驶员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其他工资及补贴按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执行”,但在《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分公司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经营合同》)中第五条仅约定了驾驶员基本工资与驾驶员缴纳的定额费,并没有涉及本案争议的风险收益是否属于工资组成的相关约定。因此,《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待遇的约定,并结合《承包经营合同》内容,无法得出“原告在被告处领取600元/月的基本工资并非原告每月劳动收入的全部”这一结论。其次,原审法院遗漏审查上诉人取得的基本工资与风险性收益的总和是否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在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期间,无论节假日或生病停运期间每日均要向被上诉人支付定额费用,这就可能出现上诉人取得的基本工资与风险性收益的总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甚至出现亏损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待遇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仍应向上诉人补足差额部分,但原审法院遗漏了对该部分的审查及评价。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担经营过程中的燃油费、过桥过路费、第三人损伤的赔偿费用,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信誉金及车辆和设施设备管理责任金,该合同还约定了相应的违约金。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职工因职务行为造成第三人损伤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且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收取职工保证金,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不得约定违约金。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其性质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该合同的内容及性质完全符合租赁合同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八款“实行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不列入工资总额范围”的规定,上诉人依据《承包经营合同》取得的风险性收益不应认定为上诉人的工资。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基础在于劳动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付出劳动而给付劳动者报酬,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该具备相对确定性或根据确定的条件可以确定劳动报酬,并且劳动者付出劳动后应当获得劳动报酬以增加总收入,而不应出现劳动后未能取得报酬,甚至出现亏损后贴现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上诉人每日向被上诉人缴纳定额费用后上诉人以超支自留、欠收自补的自负盈亏的方式经营出租车,上诉人存在每日向被上诉人缴纳定额费用后,可能出现无任何报酬,甚至出现经营收益不足定额费而自行承担补足定额费的风险,这与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劳动报酬的性质不符,该风险性收益不应计入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范畴。三、被上诉人针对代收取的火车站停车费及收取的工装费不能证明其收取的正当性及用途的确定性,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恳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判如所请。运通公司、运通西昌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关系终止协议》明确约定工资及社保费用均已结清,不存在一审漏审诉讼请求的问题。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关系终止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答辩人应付被答辩人工资已结清,答辩人应付被答辩人社会保险费用已结清,对此被答辩人签字确认。上述协议内容说明答辩人已经足额按时结清了被答辩人应得的所有工资,故被答辩人主张一审法院漏审了答辩人实际支付的基本工资不足6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被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是否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以劳动者的全部报酬为根据。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合法的劳动法律关系,同时在此基础上双方又通过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方式建立内部承包经营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实质为“劳动关系”加“承包关系”,并非标准的劳动关系和标准的劳动报酬支付形式。3.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劳动报酬包含:基本工资和承包收益,即(一)基本工资:陆佰元/月;(二)其他工资及补贴按甲乙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执行。被答辩人认可第(一)项属于工资,却拒绝承认第(二)项承包收入属工资收入,并认为其承包收益是风险性收益,不作为劳动报酬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不能得到支持。4.承包收入是被答辩人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答辩人依据该规定,结合出租车行业的经营特点,将承包收入作为被答辩人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并无不当。5.出租车行业由于用工形式比较特殊,虽然国家没有明文规定,但各地的做法可以借鉴。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早在2003年就发布了《关于我市出租车行业有关最低工资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出租车司机的工资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出租汽车公司应支付给出租汽车司机的工资;二是营运任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完成承包定额后的劳动报酬。企业是否违反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应当按照出租车司机上述两部分收入之和是否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因此,被答辩人的工资不只是600元,还应当加上承包收入才是其工资的总额。被答辩人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劳动报酬总额低于凉山州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理应得不到法律支持。6.法律规定最低工资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劳动者在提供相应的劳动以后依法应当取得的所有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各地确定的最低生活标准,以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权益。本案中,被答辩人故意混淆基本工资和最低工资的概念,不顾《劳动合同》的约定,将基本工资等同于全部劳动报酬,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三、答辩人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来证明答辩人只是火车站停车费的代收代缴人,被答辩人可以向实际收取人西昌市市政管理处主张返还,至于收费是否正当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不应当由答辩人对此进行举证。答辩人收取的工装费实际已经用于为被答辩人购买工装,且这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内容。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收取上述费用无正当性和确定性因此要承担不利后果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四、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支持了答辩人在答辩状中的所述观点。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俄地日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部分31740元、经济赔偿金10000元、代收取的火车站停车费用2400元、工装费用2000元,共计:461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了《劳动合同》和《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根据工作岗位特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加班及休息休假由同车驾驶员自行协商确定;第四条约定:劳动报酬由两部分组成:(一)基本工资600元/月,(二)其他工资及补贴按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承包经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从事出租车营运服务并向乙方提供具备营运资格的出租车,与乙方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乙方作为甲方的员工,服从甲方管理,按照双方单车经济责任的约定签订本合同并交纳营运收入定额费、其他费用为超收自留、欠收自补,经营期满车辆残值归甲方所有;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合同期内,乙方应承担车辆营运消耗费用,包括购置工装款70%部分,另外30%由甲方承担,工装时限为六年,乙方二年内解除合同时,须按月折算承担甲方的工装费。2015年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与《客运出租车定额承包目标责任书终止协议书》。《劳动关系终止协议》第三条约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甲方应付乙方工资已结清,甲方应付乙方社会保险费用已结清;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持两份,乙方持一份,经双方签章、签字、按手印后生效。原被告分别在该协议书落款处签章或签字捺印。2016年,原告向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请求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经济赔偿金、代收取的火车站停车费、工装费。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日作出凉劳人仲案字(2016)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运通西昌分公司按照西昌市市政管理处的要求,根据《火车站广场客运单位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规定,统一就案涉出租车辆在西昌火车站的停车费进行了代收代缴,并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收取了相应的工装费,所收取的工装费均用于为原告购买工装。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的基本工资是否是原告的全部工资收入,其工资收入是否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首先,《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由600元/月的基本工资与其他工资及补贴两部分组成,根据该约定及《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出租车驾驶员,每月除领取基本工资外,其主要收益为其所驾驶的出租车营运收益扣除所交纳的定额费后的剩余部分,原告在被告处领取600元/月的基本工资并非原告每月劳动收入的全部,600元/月的基本工资不能全面反映原告的劳动报酬情况,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的工资低于所在地区最低工资的主张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次,双方于2015年签订《劳动关系终止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终止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劳动关系终止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也不得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并且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应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和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该指令书的证据,而原告未提供该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收取的停车费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是按照政府相关部门的规定履行代收代缴义务,所收取的费用已上缴市政部门,且该项费用实际已为原告所驾驶的出租车在西昌火车站接站停车所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停车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装费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是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收取,且该项费用实际用于为原告购买工装,利益实际为原告所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俄地日曲要求被告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分公司、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部分31740元、经济赔偿金10000元、代收取的火车站停车费用2400元、工装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提交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申326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承包收益属于驾驶员工资这一观点。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民事裁定书不能说明省高院对此类案件有明确的处理意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要先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上诉人方能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后,开始在被上诉人处担任出租车驾驶员直至2015年合同期限届满。合同期间届满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与《客运出租车定额承包目标责任书终止协议书》等协议,被上诉人按照上述终止协议给付了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等全部费用,终止协议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承包经营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是否低于凉山州最低工资保障标准,原审是否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代收取的停车费、工装费是否具有正当性;3、原审判决是否漏审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关于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是否低于凉山州最低工资保障标准、原审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须签订《劳动合同》,在双方建立了劳动用工关系之后,方能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是基础、是前提,《承包经营合同》是对《劳动合同》的补充;从《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内容“甲方聘用乙方从事出租车营运服务并向乙方提供具备营运资格的出租车,与乙方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乙方作为甲方的员工,服从甲方管理,按照双方单车经济责任的约定签订本合同并交纳营运收入定额费、其他费用为超收自留、欠收自补”来看,合同内容仍然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性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仍然具有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承包经营合同》虽然约定上诉人每日交纳日生产定额任务费,承担经营过程中的燃油费、车辆的维护、维修、换件费用及第三人损伤的赔偿费用,但以上约定是基于出租车行业的特殊性,即生产工具(出租车)在经营过程中由驾驶员实际控制、管理,出租车公司不能实际控制、管理,且工作地点的不固定性及劳动时间的机动性,驾驶员直接收取出租车营运收入的特殊性。出租车公司为了有效行使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职责,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其实质是对驾驶员在进行出租车运行中的工作目标、任务、营运收入的分配等所作的补充约定,不属于平等意义上的租赁经营法律关系,其依附于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基础之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由两部分组成:(一)基本工资600元/月,(二)其他工资及补贴按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执行。”对驾驶员应领取的劳动报酬作了约定。在约定的劳动报酬部分,包含了两部分内容,即应由出租车公司每月支付给驾驶员的基本工资和驾驶员完成定额目标任务后获得的承包收益。由于出租车行业的特殊性,作为生产资料的出租汽车是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驾驶出租车的过程即是在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提供劳动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驾驶员驾驶车辆仅是提供了劳动,出租车获取的收益本应是由用人单位收取,但基于出租车行业的特殊性,在劳动报酬的发放上,出租车行业均是采用由出租车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基本工资,驾驶员完成定额目标后的营运收入由驾驶员自行支配相结合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将出租车公司应支付的基本工资和完成定额目标任务后的运营收益约定为驾驶员应获得的劳动报酬,不违反法律规定。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单位支付的伙食补贴,中班、夜班、高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因此,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而不是单纯的指由出租车公司支付给驾驶员的固定工资。现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每月发放的600元基本工资,作为其主张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低于凉山州最低工资保障标准的理由,不能客观全面反映上诉人每月应得的劳动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其他工资及补贴按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执行,而《承包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驾驶员完成定额后的运营收入自留,且上诉人作为直接收取出租车营运收入的驾驶员,其并未提供直接收取的营运收入在扣除应缴纳的定额费后,其营运收入低于凉山州最低工资保障标准的证据,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低于凉山州最低工资保障标准以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部分、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代收取的停车费、工装费是否具有正当性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按照政府相关部门的规定代收的停车费已上缴有关部门,且该项费用已实际为上诉人经营的出租车在西昌火车站接站停车所用;被上诉人按《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收取工装费且也实际为上诉人定制了工装,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返还停车费及工装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进行了全面审理,对上诉人提出的劳动报酬和其他费用均进行了认定,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漏审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俄地日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俄地日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蔺 伟审 判 员  马晓红审 判 员  邱学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冯文婷书 记 员  洪祖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