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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3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勇纯儒与李继功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勇纯儒,李继功,大连市普兰店区大刘家街道麦家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3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勇纯儒,男,1964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福,男,1970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继功,男,1965年11月30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阳,男,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林小学教师。原审第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大刘家街道麦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大刘家街道麦家社区。法定代表人:丁福来,书记。上诉人勇纯儒因与被上诉人李继功、原审第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大刘家街道麦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麦家社区)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勇纯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福,被上诉人李继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麦家社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勇纯儒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李继功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判令被上诉人李继功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4000元。事实与理由:2006年4月10日。上诉人分得承包田2.1亩,实际为周边荒地约10余亩,被上诉人于2011年冬季在上诉人经营的土地上修建池塘,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协商及村委会调解均无果,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错误。李继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勇纯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继功排除妨害,恢复土地原状;2.赔偿经济损失4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原告勇纯儒承包了位于大刘家镇麦家村孙屯“南方田”土地2.2亩。后来,被告与他人达成协议,流转了位于原告西边与原告毗邻的土地,并于2012年4月将位于原告承包地西边的土地修建水塘,两地之间修建了堤坝,在原告承包地南边也修建了堤坝,在堤坝上栽种树木。被告疏通了原告承包地北面的水沟,在原告承包地西北角水沟中埋下了通水管,通水管上面用土填平,作为原告进出承包地的作业道。原告自2012年起,将该块承包地撂荒弃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修建的池塘、堤坝是否在原告的耕地内,第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大刘家街道麦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庭审中表示,原告承包地分为几块,没有具体的四至范围,证人孙某、勇德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因原告承包地南部土地质量较差无法耕种,原告的2.2亩承包地位于地势较高的北部,南边的荒地在分地时也补偿给原告,但第三人表示原告2.2亩承包地南边的荒地,在分地时,村里并没有明确表态将南边的荒地分配给原告,因此被告李继功在原告承包地南部修建水塘、堤坝并未侵占原告的土地。对于原告主张因被告修建池塘、水沟、堤坝导致原告无法耕种的主张,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被告李继功在原告承包地的北边修建了水沟,并在西北角埋下通水管,通水管上用土铺平作为原告进出承包地的作业道,可以保证原告承包地里的水正常排出,原告也可以正常进出其承包地,被告修建池塘、堤坝的行为并不影响原告的耕种,原告自2011年起没有在承包地耕种,不能认定为是由于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勇纯儒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勇纯儒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上诉人勇纯儒与大刘家镇麦家村(即原审第三人麦家社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104XXXXXXXX,上诉人勇纯儒共计承包位于普兰店市大刘家镇麦村孙屯10.8亩土地,其中包括南方田0.95亩和1.25亩共计2.2亩。2009年7月14日,大刘家镇麦家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案外人李林泽(乙方)签订林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经甲方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将孙屯平塘南小林、大林及退耕还林地出租给乙方经营。一、租赁的林地总面积约82亩;其中小杨树林22.6亩,大杨树林25.5亩,退耕还林34亩,四至详见示意图。被上诉人李继功二审庭审时陈述,合同签订时无明确四至。2014年3月16日,原审第三人麦家社区(31户农户)与案外人李林泽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流转方式为转让,流转用途为淡水养殖,果树育苗,流转土地自然情况:南方田,101.44亩。该合同盖有普兰店市大刘家街道麦家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印章,李林泽签字,鉴证机关普兰店市大刘家街道土地流转中心在合同上盖章,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被上诉人李继功在一、二审庭审中均确认案外人李林泽流转的土地以及租赁的林地均由其实际经营管理。2006年分地时,普兰店市大刘家镇麦家村分地小组成员为:勇德某、孙某、张强、勇纯朴(会计)。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时(2016年6月23日)原审第三人麦家社区陈述:“原告的承包地是2.2亩,西边剩的地有10亩,这块地不好,能耕种的土地超过了2.2亩,能种的土地都给原告耕种了。2.2亩地没有具体的位置,好的地有好几块,就没分具体四至范围。荒地没说怎么分,就在哪里放着,不能种的地,当时村里没有表态,原告种也可以,不能种就扔了”。证人孙某陈述:“大概2006年第二次分地,分给原告大约二至三亩地,东边到海参圈,西边到别人家,南边到河边,北边到作业道。高处大概两三亩的地方可以种,低的地方种不了也给原告了,低的地方不包括在土地台账上。南边靠树林的地方有一个大坑,大坑在分地的时候不包括在内”。证人勇德某陈述:“当时分地我在场,东边靠海参圈、西边靠其他村民的地、南边是靠河沟、北边靠地边,南到北大概八到十亩,原告家的地两亩半左右,当时都分给原告了。10亩地靠北边有2.2亩地,靠南边地碱性大,南边也是原告管理,南边这些不算地,不在台账上记载”。2013年11月21日,麦家社区出具证明。内容为:孙屯南方田勇纯儒分的承包地,南头有荒地,靠李继功树林边,2011年有村在场告诉他们双方,沟南头荒地由李继功栽上树,南至北边由勇纯儒耕种,当时双方同意。村有书记丁福来,会计勇纯朴在场,当时界线已被李继功毁掉,现在界线已经分不清了。2013年12月11日,麦家社区出具证实材料,内容为:李继功在麦家社区孙屯南小河边承包林地北边荒地(即孙屯南方田南头荒地),2012年4月份推一个平塘,属李继功个人行为,和居委会没有合同和协议。2017年5月25日,本院依职权到争议现场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及现场图。上诉人勇纯儒承包土地的西边是案外人李林泽从村民手中流转由被上诉人李继功实际经营管理的土地,被上诉人李继功在两处土地交界处修建一米左右高的堤坝,李继功经营管理的流转土地西边临近滨海公路,滨海公路是南北朝向。上诉人勇纯儒土地的东边是海参圈,北边是北方田,南边属于荒地的部分被被上诉人李继功开挖平塘,平塘的再南边是海防林。被上诉人李继功在其开挖的平塘与上诉人勇纯儒土地南边交界处修建一米高左右的堤坝。从滨海公路到上诉人勇纯儒的土地原本有一条宽约三米的道路,该道路为东西走向,系北方田与南方田的分界,同时也是上诉人勇纯儒承包土地及李继功实际经营管理土地的北边界限,该道路低于正常耕地,平常用于通行,雨季可用于排水。滨海公路路边有一处涵洞,被上诉人李继功占用部分通道开挖排水沟,将水沟与滨海公路边的涵洞相连,并将挖沟的泥土排至通道,剩余通道宽约一米,此外,部分通道被北方田的承包人占用。李继功开挖的排水沟流向为自西向东,从滨海公路路边涵洞至其经营管理的土地,再到勇纯儒土地,直至海参圈,被上诉人在勇纯儒土地北侧占用通道开挖水沟,并在上诉人勇纯儒土地的西北角下沉一宽约一米五左右的混凝土涵洞作为通行通道。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勇纯儒向本院提供原审第三人麦家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勇纯儒第二轮分承包地,他其他地都上账后,还少2.2亩地,抓阄轮到南方田(最后阄),从北到南,东到西总面能有10多亩地,其中能看到2005年种玉米有5、6块大小不等(2006年春第二轮土地承包),他还应分2.2亩第,这5、6块地没有丈量,面积大约有四亩来地吧,因地不好,当时就定全给勇纯儒,其余6、7亩地是盐碱荒地,也不能耕种,特此证明。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分地小组成员证明、证实材料、照片、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林地租赁合同,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图,本院现场勘验制作的笔录、现场图及三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上诉人勇纯儒与被上诉人李继功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及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截水、排水、通行、采光、土地生产经营、边界及权属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其受侵害的事实包括以下三部分:一、承包土地南边荒地被被上诉人李继功修建平塘;二、被上诉人李继功修建堤坝,影响其土地耕种收成;三、被上诉人占用通道修建排水沟,影响其通行,在其土地北侧修建水沟,侵犯其合法权益。对于被上诉人李继功修建平塘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勇纯儒承包记载于土地台账上的南方田土地为2.2亩,而荒地并非上诉人应分得且记载于土地台账上的土地;其次,分地小组成员在出庭作证及现场勘验笔录中均确认“北边较高的地方有2.2亩左右归上诉人承包,低的地方不能耕种,不包括在台账上”;再次,作为土地发包方的原审第三人在一审时确认“荒地没说怎么分,就在哪里放着,不能种的地,当时村里没有表态,原告种也可以,不能种就扔了”。综上,上诉人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对被上诉人修建平塘部分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修建平塘虽未经过土地发包方即原审第三人的允许,但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修建平塘占用了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修建平塘占用其耕地的上诉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修建堤坝影响其土地耕种收成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通道问题,双方当事人在现场勘验时均确认上诉人勇纯儒承包的土地与被上诉人经营的流转土地北侧原有一条宽约三米的通道,作为南方田与北方田的界线。该通道的宽度足以通行畜力及小型农业机械车辆,根据连接滨海公路的通道朝向、剩余通道以及现场勘验时分地小组成员的陈述等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修建排水沟和挖出的泥土占用了通道,导致通道变窄,不能通行畜力及小型农业机械车辆,影响上诉人进入土地进行耕种,侵犯了上诉人的通行权等相邻权;此外,被上诉人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前提下将位于上诉人承包土地北侧的通道修建成水沟,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被上诉人依法应恢复通道原状,将通道恢复至原有三米的宽度,并将开挖的上诉人承包土地北侧的通道恢复原状。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要求恢复通道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耕种损失,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对其损失金额无法予以确认,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可待补强证据后另行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继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从滨海公路通行至上诉人勇纯儒承包土地的通道恢复原状,恢复至原有三米的宽度,并将其开挖的上诉人勇纯儒承包土地北侧的水沟恢复原状。三、驳回上诉人勇纯儒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勇纯儒预交),由被上诉人李继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勇纯儒预交),由被上诉人李继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学超审判员  司玉峰审判员  金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