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行审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河间市国土资源局、苏磊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河间市国土资源局,苏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984行审457号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间市胜利东路。法定代表人徐会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普杰,该局卧佛堂镇国土资源所所长。被执行人苏磊,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河国土执罚决[2017]16038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被执行人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00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场地平整达到耕地种植条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称,被申请人苏磊于2015年11月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卧佛堂镇孙村村南300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钢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7年2月28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国土执罚决[2017]16038号)送达当事人。现法定期限已满,当事人拒不履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00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场地平整达到耕地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我局于2017年5月28日依法对其进行催告,催告期满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为此,特申请贵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河国土执罚决[2017]16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但未提交执罚决[2017]16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该执行申请不符合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河国土执罚决[2017]1603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树梧审判员 张富荣审判员 冯素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梦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