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双与刘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刘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190号原告:张双,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重友,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男(缺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代表人:冯永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茗,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双与被告刘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重友,被告吉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玉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赔偿金额76645.34元,其中医疗费17126.4元,误工费113.96元×180天=20512.8元,护理费120.82元×90天=1087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31天=3100元,残疾赔偿金11326.17元×20年×10%=22652.34元,交通费480元,鉴定费1900元,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日11时40分,原告驾驶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桦甸市八道河子镇至四方甸子村扁一社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扁一社桥南50米处,与相对方向被告刘玉驾驶的吉B9J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刘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吉林省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药费17126.4元,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损伤之日起18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90天。被告刘玉的吉B9J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吉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作出司法鉴定后,经与两被告沟通,被告刘玉同意合理赔偿,被告吉林支公司不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鉴于上述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玉提交答辩状辩称,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我同意给一半。吉林支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吉B9J6**号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于2014年8月3日受伤,诉讼时效为一年,其应为2015年8月3日前起诉,而原告于2017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且原告进行的司法鉴定是其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不应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日11时40分许,张双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桦甸市八道河子镇至四方甸子村扁一社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扁一社桥南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刘玉驾驶的吉B9J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双受伤。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双、刘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玉驾驶的吉B9J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吉林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双伤后在吉林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张双右胫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左足背开放伤,左足第5跖骨头部骨折,左足第1、4、5足趾开放伤。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双的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90日。其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126.4元,误工费20512.8元(113.96元×180天=20512.8元),护理费10873.8元(120.82元×90天=108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31天=3100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20年×10%=22652.34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76565.34元。本院认为,因刘玉、张双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张双人身损害,刘玉的肇事车辆在吉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张双的损失应先由吉林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刘玉按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张双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张双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入院、出院实际所需,酌定支持其交通费400元。关于吉林支公司辩称张双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张双陈述于2017年2月接到吉林支公司电话通知其办理理赔事宜,在鉴定作出后亦与吉林支公司多次协商,且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载明2017年3月14日吉林支公司派员参加了张双的鉴定过程,诉讼时效已中断,故本院对吉林支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吉林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一节,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虽系张双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但吉林支公司针对该鉴定意见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吉林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张双经济损失64438.94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54438.94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护理费10873.8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0512.8元)〕;二、被告刘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张双经济损失6063.2元〔(76565.34元-吉林支公司赔偿64438.94元)×50%〕;三、驳回原告张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由原告张双、被告刘玉各负担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凤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春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