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冯双锁与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双锁,司光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5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双锁,男,汉族,1954年3月2日出生,住山西省阳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东工路***号。法定代表人:杜海军,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司光贤,男,汉族,1963年8月4日出生,住山西省泽州。再审申请人冯双锁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司光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5民终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双锁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芦宝安2015年10月26日提供的朱圆通与司光贤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东大街蔬菜综合市场13#、14#商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足以推翻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5民终538号判决的认定:”2012年4月28日,被告安阳公司将承建的13号、14号商铺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司光贤”。另,2014年10月20日司光贤在13号、14号商铺工程明细一缆上签了”以上干活真石(实),司光贤”字样,充分证明冯双锁的工作,是由第三人司光贤亲自管理、监督、指挥并交由郭晋龙负责安排用工,考勤以及转发工资,郭晋龙提供的工资表足以证明冯双锁与安阳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事实劳动关系。(二)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在一审、二审中法庭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剥夺了冯双锁的辩论权利。综上所述,冯双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项、第九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司光贤提交意见称:由安阳公司承建的晋城市栖菁园商贸有限公司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商铺建设工程,经建设单位同意第三人司光贤所在工程队分包到13号、14号号商铺二层楼的建设。在建设过程中,由第三人司光贤的同乡郭晋龙对这两幢商铺的水电工程釆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约定水路为每平方米13元、电路为每平方米10元,由郭晋龙自己组织施工,也由郭晋龙和第三人司光贤进行统一结算。至于冯双锁等应得多少工资、领了多少工资第三人司光贤一概不知。冯双锁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一)2014年4月28日,安阳公司将其承建的城区北街办事处东大街蔬菜综合市场13号、14号商铺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司光贤,司光贤在施工过程中找郭晋龙安装水电,之后司光贤又将水电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口头分包于郭晋龙,郭晋龙找冯双锁来干杂工。冯双锁虽提供有工资支付表及出勤考核表,但工资支付表及出勤考核表系郭晋龙自己制作,安阳公司及第三人司光贤并不认可,冯双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安阳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一、二审对冯双锁诉请确认其与安阳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安阳公司支付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和终止合同的补偿金、赔偿金以及为其补办各项社会保险、缴纳相应费用、支付拖欠剩余的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冯双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再审申请人冯双锁提交的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芦宝安2015年10月26日提供的朱国通与司光贤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东大街蔬菜综合市场13号、14号商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欲以此��为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经审查,依据《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日期及冯双锁申请书自述的取得时间,该证据形成于一审立案之前,取得于二审立案之前,故该证据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再审”新证据”的规定,且该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冯双锁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本案的原告和上诉人冯双锁参加了一、二审的开庭审理,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存在审判人员不允冯双锁发表辩论意见等剥夺其行使辩论权利的情形。冯双锁主张剥夺其辩论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冯双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双锁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许文杰审判员 闫成先审判员 邓高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寇晓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