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执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希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希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1848号被执行人:张希波,男,1977年3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被执行人张希波罚金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4)张刑二初字第045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第一项:张希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张希波未自觉缴纳罚金,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为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张希波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张希波立即履行本院(2014)张刑二初字第0453号刑事判决确定的缴纳罚金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张希波未能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张希波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机动车辆、不动产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被执行人张希波父亲张崇清联系本院并自愿代为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其余罚金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未能代为缴纳;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希波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执行到位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尚未执行到位罚金人民币五百元。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张希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希波应按照刑事判决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但能否履行取决于被执行人张希波的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张希波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张希波负有继续缴纳罚金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刑二初字第045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并处张希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张希波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再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铭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