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5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金城隍庙银楼有限公司与俞凤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城隍庙银楼有限公司,俞凤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5435号原告上海金城隍庙银楼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林勤如。委托代理人陈移东,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凤维,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原告上海金城隍庙银楼有限公司与被告俞凤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韵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金城隍庙银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移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凤维经本院以传票送达方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金城隍庙银楼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足金饰品,拖欠人民币69万元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款项69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6年10月3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违约金6.9万元。被告俞凤维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确认书:原告因向被告购买足金饰品,尚欠余款69万元,承诺2016年11月5日前归还,同时按月息1.5%标准支付利息;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自2016年10月31日起主张利息,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并按未付款总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以上事实,有还款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被告拖欠货款,理应按照其承诺承担相应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凤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金城隍庙银楼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9万元。二、被告俞凤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城隍庙银楼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6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息,若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以四倍计息)。三、被告俞凤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城隍庙银楼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9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4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02元,由被告俞凤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韵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