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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4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佳斌与覃鸿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佳斌,覃鸿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4156号原告:杨佳斌,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照和、陈海欣,分别系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覃鸿平,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主要负责人:李自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该公司职员。原告杨佳斌诉被告覃鸿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佳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照和、陈海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鸿平、紫金保险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佳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评残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1117元,被告紫金保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8日1时10分,被告覃鸿平驾驶桂R/02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宝龙路由竹源卫生所往竹桥直街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镇宝龙路与源朝路交汇处时,与从宝源路往榄均线方向行驶,由原告杨佳斌驾驶的桂R/6F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宋某某、杨某)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宋某某、杨某与原告杨佳斌受伤。2016年1月29日,交警部门出具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6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鸿平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杨某及原告杨佳斌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佳斌被送往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出院医嘱休息104天。2017年3月27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杨佳斌十级伤残。经查,被告覃鸿平驾驶的桂R/02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覃鸿平无答辩,也无到庭应诉、质证。被告紫金保险广西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确认被告覃鸿平驾驶的车辆在本司仅购买了交强险,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杨佳斌进行赔偿。二、对赔偿项目的意见:1.本司已按照(2016)粤2072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原告杨佳斌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杨佳斌本次诉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司不再赔偿;2.扶养费5551元,本司不予认可,据原告杨佳斌提交的证据显示被扶养人杨某某有三个子女,原告杨佳斌主张按一个人计算扶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3.误工费,本司不确认工资标准4000元,原告应提交相应的完税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否则应当按照广东城镇人口平均收入34757.2元/365天计算误工费;4.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金额过高,应当计算3000元为宜;5.诉讼费,因本案是侵权案件,本司仅仅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对于承保范围内的事项进行赔偿,故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1时10分,覃鸿平驾驶桂R/02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宝龙路由竹源卫生所往竹桥直街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与源朝路交汇处时,与从宝源路往榄均线方向行驶,由杨佳斌驾驶的桂R/6F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宋某某、杨某)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宋某某、杨某、杨佳斌受伤,肇事后覃鸿平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2016年1月2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C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鸿平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覃鸿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佳斌、杨某、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杨佳斌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于2016年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粤2072民初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计算了相应的费用。杨佳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2017年3月6日,杨佳斌又入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贰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随诊等。2017年3月27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S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杨佳斌××构成十级伤残。杨佳斌因此损失如下:1.护理费3770元(1人护理29天,酌情以130元/天计算),2.误工费15516.67元(以杨佳斌每月工资3500元为标准,计算住院29天及医嘱建议休息104天),3.交通费酌定500元,4.伤残鉴定费1500元(按发票),5.残疾赔偿金69514元(以广东省上一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金额为69514.4元,杨佳斌只主张69514元,按其主张),6.被扶养人生活费1850.5元(杨佳斌父亲计算5年,由杨佳斌负担1/3,以广东省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为标准计算,乘10%),7.桂R/6F3××号二轮摩托车清理费100元、车辆拯救费9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按发票计),以上费用合计94341.17元。肇事车辆桂R/025××号小型普通客车于事故时在紫金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紫金保险广西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覃鸿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佳斌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紫金保险广西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桂R/02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杨佳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佳斌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覃鸿平按责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佳斌十级伤残,确实给其日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杨佳斌在本案中诉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清理费、车辆拯救费、车辆维修费等合计99341.17元,上述费用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两项赔偿限额,故应由紫金保险广西分公司予以全部赔偿。综上所述,杨佳斌诉求紫金保险广西分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因(2016)粤2072民初61号民事判决中已支持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已包含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杨佳斌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500元的诉求,因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杨佳斌提交的工作证明、工作单位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紫金保险广西分公司虽不予确认,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宜。因杨佳斌事故前长期在中山市工作且有固定收入,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妥。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覃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杨佳斌的诉求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9341.17元给原告杨佳斌;二、驳回原告杨佳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元,减半收取为1261元,由原告杨佳斌负担134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1127元(原告杨佳斌已预交1261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杨佳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