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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廖某与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1070号原告:廖某,女,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龙岗区。被告:彭某1,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原告廖某与被告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判令婚生女孩彭某2由原告负责抚养,由被告每月负担彭某2的抚养费2500元,直至彭某2年满18周岁时止。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间相识,2007年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女孩彭某2,2008年7月25日出生。婚后,由于被告染有酗酒等恶习,并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因顾及女儿尚小,对被告的行为一再忍让。2017年4月7日晚,原、被告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暴。原告迫于无奈,于第二天向深圳市水径派出所报案,该事实有报案回执和法医鉴定报告证实。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家暴行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确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原、被告所生的女孩彭某2于2008年7月25日出生;3、报警回执,证实原告廖某于2017年4月10日10时向深圳市公安局水径派出所报案。被告彭某1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与被告彭某1在2006年12月间认识,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彭某2,2008年7月25日出生。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其夫妇婚后在深圳市居住和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被告脾气暴躁且具有酗酒的恶习,一但喝醉,就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平时生活要以被告为中心,否则,会遭到被告的谩骂;其曾经多次遭到被告的殴打。2017年4月8日,当双方因生活琐事引起矛盾后,再次遭到被告的殴打,这一次其选择了报警处理。在案证据显示:原告廖某于2017年4月10日10时向深圳市公安局水径派出所报案。原告廖某认为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出被告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难以再共同生活下去。经本院劝和未果后,原告拒绝在开庭笔录上签名。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缔结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可以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评判。本案中,原告主张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被告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难以再共同生活下去。原告廖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报警回执一份。但是,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难以证明被告彭某1具有长期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换言之,原告主张的被告彭某1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真伪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本案中对该事实不予认定。虽然被告彭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视夫妻关系的恶化。尽管如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诉请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条件,因此,对其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某与被告彭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美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