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81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广西柳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建民、梁耀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柳工集团有限公司,李建民,梁耀军,王子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345号原告:广西柳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太路1号。法定代表人:曾光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虹亮,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建民,男,1976年6月15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梁耀军,男,1978年1月22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被告:王子心,女,197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广西柳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工集团公司)与被告李建民、梁耀军、王子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虹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民、梁耀军、王子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工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建民给付原告货款25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梁耀军对被告李建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王子心对李建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得利重工)与被告李建民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鸿得利重工向被告出售混凝土车载泵一台,总价款73万元;价款支付方式:发货前支付30万元,余款在12个月内付清。双方在违约条款中约定,未按规定支付价款,每日按合同总价的0.5%支付违约金。被告梁耀军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约定其对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子心承诺对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先后支付了价款39万元。其后,鸿得利重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三被告。被告李建民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同年3月22日又向原告支付了3.6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李建民、梁耀军、王子心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佐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鸿得利重工与被告李建民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梁耀军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配偶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子心承诺对被告李建民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装箱交运单一份,证明鸿得利重工已交付设备的事实;4、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一份,证明鸿得利重工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5、债权转让通知函、快递凭证及债权转让公告报纸(文汇报2017年3月9日),证明鸿得利重工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三被告;6、对账单,证明被告李建民尚结欠价款254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及装箱交运单,能够佐证被告李建民与鸿得利重工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梁耀军对合同价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证据配偶承诺书,亦佐证了被告王子心承诺对合同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供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函、快递凭证及债权转让公告报纸等证据,表明鸿得利重工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三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鸿得利重工与被告李建民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建民向鸿得利重工购买混凝土车载泵一台,价款73万元,交付点为鸿得利重工所在地,运输方式为出卖人代办运输(价款包含运费);价款支付方式:发货前付30万元,余款12个月内付清;其中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未按约定日期付款,视为货款全部到期,买受人每日应按合同总价的0.5%支付违约金。被告梁耀军作为担保人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约定其对买受人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日期至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同日,被告王子心出具配偶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与李建民系夫妻关系,对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鸿得利重工设备一台完全知晓。完全同意其上述行为,并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同年4月10日,鸿得利重工将车载式混凝土输送泵交付运输,被告在交运单收货人处签名。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支付价款30万元,2016年2月至11月,合计支付了9万元。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鸿得利重工签订了《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将本所涉债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12月1日,鸿得利重工向三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函。2017年3月9日,在报纸上登载了债权转让公告。原告起诉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3月22日向原告支付价款5万和3.6万元。本院认为,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民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已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李建民亦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三被告,现原告主张被告李建民给付其结欠的货款25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耀军作为担保人在买卖合同上签名并约定对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梁耀军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子心承诺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民、梁耀军、王子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民、王子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广西柳工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54000元及利息(以25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梁耀军对被告李建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8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建民、梁耀军、王子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10元(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审 判 长  孙贵斌人民陪审员  庞素珍人民陪审员  史桂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