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3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沈文利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沈文利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3597号原告: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徐瑞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阳,女。被告:沈文利,女,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文利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2017年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阳、被告沈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人民币64,6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被告在原告居间介绍下,就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事宜,与案外人邹某某、杨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总房价款431万元,佣金为总房款的1.5%,共计64,650元,佣金全部由被告支付。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对佣金金额再次进行确认,并约定于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支付。同日,被告与案外人邹某某、杨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支付佣金的条件已经成就,然而被告拖欠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沈文利辩称,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系被告所签,但佣金确认书非被告所签。当时约定佣金由被告支付,但被告并未确认原告诉称的金额。当时口头约定佣金分两次支付,一次为签订居间协议后支付23,100元,该笔费用系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原告业务员吴某某;一次为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后支付20,000元,该笔费用系被告通过原告业务员和经理(第二次庭审中确认系上海投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经理)携带的POS机刷卡支付。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2、房屋买卖合同;3、佣金确认书。被告质证认为,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系其所签,但其未签过佣金确认书。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3、转账记录;4、证人吴某某到庭作证,主要内容为:涉案房屋系其代表原告经办,其未代表原告收取被告的佣金,被告向其支付的23,100元系被告支付的感谢费。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款项支付不予认可,款项性质不明,且未支付至原告处;证据2显示居间方为上海投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恶意跳单;证据3中的收款方吴某某于2016年9月30日自原告处离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原告(居间方、丙方)与被告(买受方、乙方)、邹某某、杨某(出售方、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居间报酬条款约定:“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当于居间成功当日按照总房价款的1.5%向丙方支付佣金。具体承担方式为:□全部由乙方承担□全部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丙方可以从转付的任意一笔款项中扣除该费用。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若因甲方或乙方任意一方违约导致未能继续交易的,丙方有权根据约定收取佣金,或选择向违约方主张总房价款的1.5%作为违约金。”同日,被告(买受方、乙方)与邹某某、杨某(出售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以及89-101号车位地下231室,房屋建筑面积106.89平方米,房屋转让价款(含车位)为431万元;首期房价款150万元,第二期房价款80万元,第三期房价款(不含尾款)195万元,尾款6万元。房屋买卖合同对付款及签订示范文本买卖合同、办理过户期限、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签章处的上方,均印有“特别告知:向居间方支付的任何款项请务必索要盖有居间方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汇款请转入以居间方公司为户名的账户。否则居间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述文字内容外有红色双线方框。2016年9月7日,被告、张华(买受人、乙方)与邹某某、杨某(卖售人、甲方)就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89-101号地下1层车位(人防)231室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显示本次交易的居间方为上海投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地产执业经纪人为徐超颖。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经原告居间,被告与案外人邹某某、杨某就涉案房屋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就房屋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双方的买卖已经成立,上述协议对买、卖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虽然原、被告就双方是否签订过佣金确认书意见相左,但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就佣金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虽然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未明确居间服务费的承担方,但被告认可佣金由其支付,纵观本案事实,原告已居间成功,故被告应根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用。但考虑到在买卖过程中,被告最终系在上海投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下完成涉案房屋的交易,原告作为居间人未完成后续交易流程,现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45,255元。被告辩称其已经分两次支付佣金,但被告支付的23,100元系转账给吴某某而非原告公司,而被告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上明确提醒汇款应转入原告公司账户;第二笔款项20,000元系通过上海投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经理携带的POS机支付,可见被告支付的两笔款项的收款方均非原告,原告在本次交易中未收取过被告支付的居间服务费,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文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45,25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30元,减半收取计708.15元(原告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242.45元,被告沈文利负担46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胤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