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2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顿世伟与巨匠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黄世斌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顿世伟,巨匠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黄世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2民初1233号原告顿世伟,男,汉族,1982年9月26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陈战营,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匠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复兴路92号。被告黄世斌,男,45岁,住漯河市源汇区,系漯河中王奥特莱斯购物广场总清包项目部负责人。原告顿世伟诉被告巨匠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黄世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诉称,2014年底,原告开始在被告巨匠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漯河中王奥特莱斯购物广场的工地上干活。8月24日下午,原告在8号楼3楼的工地上拆除涨模、割钢筋时,钢筋碎片溅到眼里,导致眼部大量出血。原告立即被送往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眼外伤、右眼脸撕裂伤、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玻璃体出血。”经查,漯河中王奥特莱斯购物广场由被告巨匠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黄世斌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少量的医疗费用。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6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提供的被告黄世斌的送达地址经本院送达无法找到被告,经法院告知后原告仍无法提供被告黄世斌现在的确切住址或其他联系方式,导致法院无法核实被告黄世斌的身份,构成起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顿世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霞审 判 员 吕亚杰人民陪审员 龙松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