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阳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袁某,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8日20时许,在阳谷县张秋镇窟窿村石街村,被告人李某与其妻子孙某3在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某用菜刀朝孙某3头部砍了两刀,致孙某3头部创伤累计长达9.8厘米,CT示右侧颞顶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孙某3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李某赔偿孙某310000元,且取得孙某3的谅解。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3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其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阳谷县公安局张秋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马某、孙某1、孙某2的证言,被害人孙某3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使用菜刀致受害人受伤,依法从严处罚;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报告评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彦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