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覃浩成交通肇事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浩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刑终20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浩成,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壮族,大学本科文化,居民,住南宁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8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彭泓霖,广西领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浩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桂0981刑初1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浩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覃浩成,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覃浩成醉酒后驾驶一辆桂K×××××号轿车沿441县道由北流市碧桂园小区往北流市城区方向行驶,当行至该道1KM路段(即北流市丛义红绿灯十字路口处)时,由于覃浩成醉酒后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确保安全驾驶,致使其所驾车辆在摩托车左转车道上追尾碰撞到被害人颜某1驾驶的玉林AT337号电动车,造成颜某1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覃浩成驾车逃离现场。次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在北流市永顺六区林某的出租屋处将覃浩成抓获,并将覃浩成送医院抽血送检,经检验,覃浩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6.63mg/100ml。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颜某1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覃浩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另认定,案发后,被告人覃浩成赔偿了被害人颜某1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39860元,被害人颜某1的家属对被告人覃浩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颜某2、林某、苏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其照片,被告人覃浩成辨认现场及肇事车辆的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北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覃浩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覃浩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科刑。覃浩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覃浩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覃浩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覃浩成上诉提出的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覃浩成一贯表现良好,是家庭生活的主要支柱,在本案中具有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对覃浩成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覃浩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已经一审开庭时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覃浩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广西桂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用以证明覃浩成案发前是该公司碧桂园项目的财务负责人,平时表现良好,案发当晚饮酒系工作需要;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老口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覃浩成的父母体弱多病,覃浩成是家庭生活的支柱;覃浩成的父亲覃远新的残疾人证、门诊病历以及疾病证明书,以证明覃浩成的父亲覃远新系肢体残疾人。对覃浩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以及辩护人提交的材料,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上诉人覃浩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覃浩成在本案中具有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对覃浩成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覃浩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核查,覃浩成及其辩护人上述所提的量刑情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原审法院在量刑的时候已予充分的体现,依法对覃浩成从轻处罚,但综合考虑覃浩成醉驾、交通肇事后逃逸等情节,对其不适用缓刑,是恰当的。2.上诉人覃浩成及其辩护人提出,覃浩成一贯表现良好,是家庭生活的主要支柱,以及辩护人提交的广西桂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老口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覃浩成的父亲覃远新的残疾人证、门诊病历以及疾病证明书,以证明覃浩成平时表现良好,符合判处缓刑条件,请求二审法院对覃浩成适用缓刑。经核查,广西桂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只能证实覃浩成的工作情况;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老口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只能证实覃浩成案发前的表现及其家庭情况;覃浩成的父亲覃远新的残疾人证、门诊病历以及疾病证明书,只能证实覃浩成的父亲覃远新系肢体残疾人,上述意见及证据均与覃浩成是否适合缓刑无直接的联系,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覃浩成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浩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覃浩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科刑。覃浩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覃浩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覃浩成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雄审判员 陈 华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庞璐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