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袁学清与被告绵竹市新市区商业总店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学清,绵竹市新市区商业总店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83民初855号原告:袁学清,男,194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军,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无畏,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竹市新市区商业总店,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新市镇。法定代表人:赖光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邦国,男,该店工作人员。原告袁学清与被告绵竹市新市区商业总店(以下简称新市商业总店)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袁学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系新市商业总店的出资人、原告系新市商业总店财产的共有人;撤销企业管理人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资产处理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关于确认原告系新市商业总店的出资人和撤销企业管理人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资产处理协议该两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上世纪50年代老职工响应当时的政策组建的商业店,由职工自己东家出桌子、西家出板凳搭建,开始卖面条等小食,后逐步发展到经营百货、纺织品、日杂等。由于多年积累,企业积累了一定自有资产,1989年进行工商登记时,由原绵竹县新市集体商业公司变更为绵竹县新市区商业总店,该名称在绵竹县撤县建市后名称变更为新市商业总店至今。1989年在工商登记时,其性质为集体企业,注册资金为390000.00元,其中企业自有固定资产为97315.00元,企业自有流动资金300339.00元,新市商业总店的主管部门绵竹县新市区供销合作社、绵竹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为出资证明单位予以证实。计划经济年代供销社对商业店进行“归口代管”,供销合作社只是指定商业店在供销社进货,对商业店进行计划指导,上世纪九十年代供销合作社不再对商��店进行“归口代管”,商业店完全由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新市商业总店从上世纪50年代先后有多任经理,最后一任为赖光荣。因市场经济的冲击,商业店逐步丧失市场竞争力,2011年11月16日,绵竹市工商局对商业店吊销营业执照,处罚文号为:德工商绵处字[2011]第89号。该店经过全体职工多年的努力,商业总店积累了一定资产,原有6处房产位于新市场镇,位置均在绵竹市新市镇老街区,为生意旺铺。现仅存三处,商业总店现仅有在职职工2名,均未上班,退休职工一一离世(约63人),尚健在的退休职工19人,退休职工中多数已七旬、八旬,有的已经九十高寿。在世职工22人中赖光荣一家3人,蔡邦国一家2人,职工认为新市商业总店资产系全体职工共同创造积累,应当属于全体职工共同共有,因商业总店已经歇业多年,且在2011年已经吊销营业执照。2016年1月25日,在赖���荣的召集下召开了在世职工大会,会议决定仅将企业财产分割的权利人限定在2名在职职工和19名退休在世职工的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七条:集体企业的公共积累,归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原告认为新市商业总店的财产系全体职工共同劳动累积而成,不能将是否离世作为分割企业财产的标准,2016年1月25日的会议决议严重侵犯了已故职工的合法权益。另原告从1974年12月至1990年10月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请求确认其为新市商业总店的财产共有人,其实质系对新市商业总店财产权属的界定。被告新市商业总店系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至今未进行清产核资及集体企业资产产权登记。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六条“集体企业应当按照本章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确其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29号)第二条“清产核资的范围是:所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联合经济组织),以及以各种形式占用集体资产的单位”及第三条“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目的是:解决集体企业、单位的资产状况不清、帐实不符、资产闲置浪费及被侵占流失的问题,进一步明晰产权关系,为集体企业、单位建立规范的资产(资金)管理创造条件,为促进集体企业的改革的发展以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打好基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国经贸企[1996]895号)第二条“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的产��界定是指对集体企业的财产依法确认其所有权归属的法律行为”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规定》(财清字[1996]13号)第二条“产权界定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组织,具体工作由当地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由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负责)负责实施”的规定。同时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国经贸企[1997]160号)的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集体企业中集体资产依法确认其所有权归属,核发《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的法律行为。《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是集体企业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集体资产并以该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凭证。综上,本案��事人的争议直接涉及集体企业产权界定,根据上述规定,集体企业产权界定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学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丽人民陪审员 周书经人民陪审员 宋世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肖洪峰书记员朱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