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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2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符桂凤与罗剑青、应慧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桂凤,罗剑青,应慧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2607号原告:符桂凤,女,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阳明街道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柯承,宁波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新,宁波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剑青,女,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应慧毅,男,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祥,余姚市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符桂凤与被告罗剑青、应慧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桂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柯承、楼新;被告罗剑青、应慧毅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桂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车款人民币75418.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初,被告罗剑青与原告一起去宁波之星4S店(宁波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看车,被告购买了一辆奔驰E260,车牌号为浙B×××××。被告让原告垫付了购车所需的部分费用,合计人民币60418.96元。2014年3月9日,原告又替被告支付了当月的车贷15000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找被告应慧毅商议该车一事,被告应慧毅也承认了其妻子罗剑青和原告之间关于该车部分费用和车贷垫付的事实。现原告为依法取得替被告垫付的有关购车的相关费用,特起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剑青、应慧毅共同答辩称:一、本案系垫付款纠纷,依常理,原告为证明垫付事实,应当提供垫付款项的发票联,而原告连所垫款项的发票都不能提供,致直接证据缺失,有违常理。事实上,双方系朋友关系,而罗剑青不谙刷卡支付,而由被告付了款,原告为套现刷卡取得现金,故导致原告不取发票一走了之结果的发生。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单纯从支付情况来看,根本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难以证明垫付事实。二、应慧毅仅因为同符桂凤有一份录音而成为本案被告,事实上,应慧毅不在付款现场,连证人都某不上。原告提供给法庭的录音与录音笔录,二者的内容完全不一样,因此原告的那份录音不能证明垫款事实。三、罗剑青购买的奔驰牌新车,从原告提供的录音以及购车的4S店资料印证(上一次诉讼时已提供)原告整整使用了五个月运行路程22000多公里,车辆归还时直接开到4S店,估价修理费5600多元,整车价值从453000元降至32万元,原告使用期间违章罚款五次计500元,原告未予支付。尽管双方曾经是朋友,一辆新车使用就因为罗剑青当时没有驾照由原告使用到如此程度,原告至少理应修复。综上,二被告请求法庭以本案事实为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再次保留追索原告赔偿车辆修理和损失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对原告符桂凤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录音资料(光盘)1份,拟证明被告买车,让原告垫付部分费用的事实。被告罗剑青、应慧毅认为光盘里的内容与文字记录不一致,原告添加了事实,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不成立,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被告罗剑青、应慧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车辆查询信息1份,拟证明浙B×××××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罗剑青的事实。被告罗剑青、应慧毅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罗剑青的车辆的价税合计453000元。被告罗剑青、应慧毅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账目清单1份、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收款收据2份、刷卡回单2份,拟证明原告符桂凤替被告罗剑青购车垫付的购车款8790元、贴膜费5000元、车辆购置税39100元的事实。被告罗剑青、应慧毅认为银行pos机消费记录与收款收据的时间对不上,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费用是为被告垫付的,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农业银行对账单、收款收据、刷卡回单整体反映了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明力强,故予以采信;账目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不予采信。5.车辆保单信息1组,拟证明被告罗剑青所购车辆第一年交强险950元、商业险16518.96元、车船费60元,共17528.96元,扣除新车保险优惠10000元,需支付7528.96元,该笔费用即原告符桂凤于2013年11月20日在农业银行对账单中刷卡支付的7528.96元。被告罗剑青、应慧毅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之前已向法院起诉被告,案件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罗剑青、应慧毅对该裁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罗剑青、应慧毅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银行信用卡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关系,往来比较多的事实。原告符桂凤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原告符桂凤申请向宁波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利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调取涉案被告罗剑青所有的浙B×××××号奔驰车辆的购车信息(销售合同、刷卡回单、收款收据、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1组),以证明被告罗剑青所购车辆当时享有10000元的保险优惠,超出部分由被告自理就可以,有上牌服务费1200元、精品装修费5000元以及保险公司贷款的手续费计算方式等。被告罗剑青、应慧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反映了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明力强,可作为定案依据。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日,被告罗剑青(买方)与宁波利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卖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台(车辆型号E260LExcl.Sedan),车辆总价453000元,其中包括定金6000元,余款人民币447000元;合同价包含新车保险费10000元,保险超出部分客户自理,客户需支付新车上牌服务费1200元,客户需自费5000元精品方可享受此合同价格,客户参加本地银行贷款方案,手续费为贷款额3%由客户自理等。被告罗剑青于2013年11月20(开票日期)购得该梅赛德斯奔驰轿车,车辆购置税39100元(日期2013年11月21日)。原告符桂凤于2013年11月20日通过其农业银行卡在宁波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处刷卡消费5000元、7528.96元;于2013年11月21日,通过其农业银行卡刷卡消费39100元。涉案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浙B×××××号)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罗剑青;被告罗剑青与被告应慧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符桂凤起诉认为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为被告罗剑青购买奔驰牌车辆垫付了车款,要求被告支付所垫付的车款;被告罗剑青、应慧毅认为事实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罗剑青不谙刷卡支付,而由被告付了款,原告为套现刷卡取得了现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单纯从支付情况来看,根本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难以证明垫付事实。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提交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刷卡回单的内容显示原告符桂凤于2013年11月20日在宁波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处刷卡消费5000元、7528.96元,该金额正与被告罗剑青与宁波利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的内容“合同价包含新车保险费10000元,保险超出部分客户自理,客户需自费5000元精品”以及涉案奔驰车辆保单信息中的内容“交强险950元、商业险16518.96元”中所反映的信息相符合,且金额计算所得结果能互相印证,即能确认原告符桂凤刷卡消费的两笔款项5000元、7528.96元系为被告罗剑青在宁波利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奔驰车辆而垫付的款项。又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通过农业银行卡刷卡消费39100元,该金额与《税收通用完税证》当中被告所购车辆应缴纳的税款金额(39100元)完全吻合,且时间亦一致,因此可认定该笔款项亦系原告符桂凤为被告罗剑青所购车辆缴纳税款而垫付的款项。原告符桂凤又认为其为被告垫付了购车款8790元以及替被告支付了当月的车辆贷款15000元,但未提交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符桂凤诉请被告应慧毅共同支付垫付车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符桂凤的诉请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剑青支付原告符桂凤垫付款51628.96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符桂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85元,减半收取842.50元,由原告符桂凤承担297元,被告罗剑青承担54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钟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