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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屠如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如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刑初462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如奇,男,生于1965年10月1日,汉族,小学毕业,住禹州市。因犯盗窃罪,1983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7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1996年7月31日被许昌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二年;因犯抢劫罪,2001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5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7年3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2日被逮捕。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如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如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屠如奇在禹州市先锋路税务局家属院门口,向魏某出售毒品后被当场抓获,查获咖啡因共计0.52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屠如奇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屠如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屠如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屠如奇在禹州市先锋路税务局家属院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魏某出售毒品两包,被当场抓获。从被查获毒品中检验出咖啡因共计0.52克。禹州市公安局已将上述毒品上缴至许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并将该300元现金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屠如奇供认不讳,并与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称重笔录、证人魏某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屠如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屠如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屠如奇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屠如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300元予以没收,由禹州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葛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