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熊保松与钟魏平、鲜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保松,钟魏平,鲜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849号原告:熊保松,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自由职业,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魏平(曾用名钟卫平),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自由职业,住安陆市。被告:鲜建新,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被告钟魏平之妻。原告熊保松与被告钟魏平、鲜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保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被告钟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鲜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保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14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7日,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2016年4月13日被告又向其借款4.2万元。后经其数次催要,两被告拖延至今未还。被告钟魏平承认原告熊保松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鲜建新未提出答辩。原告熊保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钟魏平户籍信息、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钟魏平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钟魏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鲜建新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7日,被告钟魏平出具借据向原告熊保松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即“月息五分”)计算利息。2016年4月13日,被告钟魏平又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4.2万元,其中包含前一笔借款5万元自借款之日起13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共13个月的利息2万元转为本金,原告熊保松另出借现金2.2万元。上述借款,两被告一直未还。同时查明,被告钟魏平、鲜建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熊保松与被告钟魏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有效,钟魏平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5万元本息结算后将13个月利息2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但是该结算利率超过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即利息计入本金为1.3万元,加上原告另外出借的现金2.2万元,第二笔借款本金实际为3.5万元。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钟魏平、鲜建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钟魏平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魏平、鲜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熊保松借款本金8.5万元,并支付其中5万元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14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熊保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计1050元,由原告熊保松负担80元,被告钟魏平、鲜建新负担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小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