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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1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何丹萍与魏钰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丹萍,魏钰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民初1658号原告:何丹萍,女,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收,系何丹萍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魏钰钦(魏平),女,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何丹萍诉被告魏钰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丹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钰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丹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魏钰钦返还我借款41000元。事实与理由:我系魏钰钦开办的十堰上官腾越科技有限公司会计,2014年8月,魏钰钦组织员工办理工行信用卡,同年10月13日,我办理了一张开户账号为62×××34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50000元)。2014年11月10日,在魏钰钦劝说下我将该信用卡交给其使用,并承诺每次刷完下月按时还款,但到2015年6月,魏钰钦刷卡后开始未按时偿还,后我冻结并要回了该信用卡。魏钰钦共计刷取我卡中金额41000元,我于2015年9月10日2016年10月9日止,已分批共计14次偿还魏钰钦刷我信用卡金额33300元,后又偿还7559.14元。被告魏钰钦未到庭应诉,庭后提交书面材料称:何丹萍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本人从未拿过何丹萍信用卡,所借信用卡为十堰上官腾越科技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具体金额还需要她本人与公司对帐后方可确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丹萍自2013年12月1日到魏钰钦及其丈夫官信兵共同开办的十堰上官腾越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担任会计职务。2014年8月,该公司为在职员工办理工行信用卡并开始启用,其中何丹萍信用卡号为62×××34,信用额度为50000元。魏钰钦持何丹萍信用卡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7月12日先后多次刷卡消费40047.74元。何丹萍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先后对魏钰钦刷卡消费40047.74元进行了偿还。在诉讼中,何丹萍提供了魏钰钦刷卡及银行交易明细、还款数额,通话录音材料,以证明是魏钰钦个人所用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刷信用卡并不是借用卡片本身,根本目的还在于借用信用卡所附权利对应的金钱,本质上构成借用金钱的民间借贷关系,所以借用信用卡的,信用卡借用人应当向持卡人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魏钰钦借用何丹萍信用卡用于消费,实际上是一种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魏钰钦使用何丹萍信用卡刷卡消费后,没有及时向银行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何丹萍及时向银行履行偿还义务后,主张魏钰钦偿还刷卡消费40047.74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魏钰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法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魏钰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丹萍借款40047.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魏钰钦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燕学成审判员  王 瑜审判员  徐卓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