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4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柯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柯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4321号原告:雷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刚,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某某。原告雷某某诉被告柯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刚、被告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紫悦足浴(雲尚沐足)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房屋租金及押金148000元,并承担违约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原、被告签订《紫悦足浴(雲尚沐足)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中海华庭1-10121号紫悦足浴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承包费用为每月62000元,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11月24日分两次支付被告共计21万元,并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原告承包足浴店不到一个月就被房东张某以被告无转租权,原、被告签订紫悦足浴(雲尚沐足)承包合同无效为由强行赶出,无法正常经营。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剩余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拒不退还,故诉至法院。柯某某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退还房屋承包金及押金,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按约定原告尚欠3.8万元承包费没有支付。2017年3月原告自行将房屋交由房东张某,至今没有和被告进行交接,且私自更换宿舍的门锁,水电气卡也没有交还。这期间被告一直在和房东积极协商,给原告发短信联系,原告一直不予理采。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1月,原、被告签订《紫悦足浴(雲尚沐足)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经营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中海华庭1-10121号紫悦足浴店铺。承包期限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承包费用为每月62000元,包括物业费、卫生费、房租��支付方式为押一(月)付三(月),第一次交付日期为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合计186000元。第二次交付日期为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以此类推。约定合同签订日交付押金62000元,合同期满验收合格店内设施后退还。合同还约定,承包期内原告不得私自转让、转包、买卖该店铺,只有合法的使用权。违约责任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不能正常经营,承包前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须按约定日期交付承包费,逾期每日承担当月承包费1%的滞纳金;未经同意,原告擅自解除或变更合同,任何一方与第三方签订协议无效,并向对方承担50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承包费,2016年11月25日支付1万元。庭审中给,双方认可其中62000元为押金,剩余148000元为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的承包费。2016年12月8日,张某向原告送达与被告柯某某的《解除合同通知》,称:1、2011年3月21日张某与柯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但自2014年开始,柯某某拖欠租赁费,截至2016年10月15日拖欠61万元,构成严重违约。2、2016年11月,柯某某违反约定,未经张某书面同意,私自将租赁房屋转租第三方,构成严重违约。基于以上理由,正式通知解除《合作协议》,限通知送达后7日内撤离并返还房屋。2016年12月16日,张某在案涉足浴店门口张贴与被告柯某某的《解除合同通知》,称与柯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已经解除,要求柯某某于2016年12月20日17:00之前将商品及营业用具撤离,返还租赁房屋。2016年4月19日,张某以西安紫悦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向柯某某出具“授权书”,授权柯某某收取店铺租金及相关费用,时间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23日。庭审中,被告称其与张某在2011年3月签���《合作协议》,2013年3月22日到期后口头约定继续履行,其自2016年4月起拖欠张某租金,2016年12月因租金与张某发生矛盾,2017年4月12日与张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张某1万元偿还所欠的租金,原合同租金继续按约定支付。2017年4月13日其接手商铺。另称,2017年3月原告和张某交接商铺后离开,张某经营至2017年3月12日。但未提交相关和解协议及原告和张某的交接的相关证明。另查,西安紫悦娱乐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注册成立,注册地为西安市莲湖区中海华庭1-10121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本院认为,2016年4月19日张某以西安紫悦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向被告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收取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23日店铺租金及相关费用。2016年1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紫悦足浴(雲尚沐足)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2016���12月8日、12月16日,张某因被告拖欠其租金向原告承包店铺送达和张贴《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因与张某纠纷致原告承包店铺无法经营,现原告主张解除该承包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可2016年12月与张某因租金发生纠纷,原告述称2016年12月16日张某在店铺张贴解除通知后其于2016年12月24日关门停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返还原告承包押金62000元和多收取的承包费67400元。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一年,承包后原告未进行大型投资,原告承包使用一个月,没有造成较损失,故违约金本院酌定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雷某某押金及承包金129400元;二、被告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某某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承担738元,被告承担172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荣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宋宝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