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郑明祥、张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明祥,张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1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明祥,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启润,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华,女,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亮,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明祥因与被上诉人张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8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明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启润,被上诉人张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明祥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发回重审或改判张淑华偿还郑明祥借款本金43万元,并从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郑明祥利息。三、张淑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郑明祥已经提供了款项交付凭证的情况下,没有要求张淑华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仅仅根据张淑华的否认,就要求郑明祥应当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证明,并判定郑明祥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录音证据,可以清晰地看出张淑华对借款43万元是认可的,没有进行否认,且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郑明祥与张淑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原审推定郑明祥与张淑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存在明显错误,亦与事实不符。1、原审认为“双方系普通朋友关系”、“郑明祥作为普通务工人员,在张淑华从未出具欠款凭证的情况下即持续频繁地向张淑华账户转入如此大额的借款明显有悖常理”存在明显错误。因为张淑华前期借款时能够按时还款,郑明祥基于对张淑华的信任持续频繁借款给张淑华且未索取借款凭证。而郑明祥及其配偶、母亲,自2006年以来一直在做服装生意,并不是普通务工人员。郑明祥交付给张淑华的款项是通过银行转账完成交付,并不存在郑明祥没有支付能力虚构债务的情况。2、一审法院认为郑明祥在2015年2月至6月间共向张淑华转账160次,有时甚至一天之内数次转账,在此期间张淑华也多次向郑明祥转账,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实际上是郑明祥多次借款给张淑华,而张淑华也偿还了部分款项给郑明祥,双方存在“借款-还款-借款”循环借贷的现象。正因为前期张淑华能够如期还款,郑明祥才会相信张淑华,并根据郑明祥的需要多次转账给张淑华。郑明祥转账给张淑华的行为完全符合民间借贷的相互之间资金融通及互助的特点。且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也属于交易习惯。张淑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郑明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郑明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张淑华立即偿还尚欠借款43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张淑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至6月间,郑明祥通过其光大银行、民生银行、招商银行三个银行账户多次转账给张淑华,共计转账3762121元,期间张淑华也通过其银行账户多次转账给郑明祥,共计转账700348元。以上事实有郑明祥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据,应予确认。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郑明祥申请,一审法院以(2016)闽0602民初89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张淑华址在漳州市××区××小区××房产。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借款的意思表示以及款项真实出借的事实。本案双方系普通朋友关系,2015年2月至6月间,郑明祥通过其银行账户多次转账给张淑华,共计转账3762121元,郑明祥陈述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甚至连共出借给张淑华几笔款项都无法说清,郑明祥作为普通务工人员,在张淑华从未出具欠款凭证的情况下即持续频繁地向张淑华账户转入如此大额的借款,明显有悖常理。其次,经统计,郑明祥在2015年2月至6月间共向张淑华转账160次,有时甚至一天之内数次转账,在此期间张淑华也多次向郑明祥转账,双方之间如此频繁的转账行为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综合以上分析,在郑明祥仅仅提供了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在张淑华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予以抗辩的情况下,郑明祥应当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证明,但庭审中,郑明祥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录音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郑明祥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郑明祥要求张淑华归还借款4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明祥对张淑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75元,及财产保全费2670元,均由郑明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郑明祥认为一审遗漏了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有认定,并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未予以认定外,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通话记录,上诉人郑明祥提供的通话记录经查确实在关键字眼上与实际录音内容存在偏差,被上诉人张淑华一审质证时即表示对通话录音无异议,但对书面通话记录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该通话记录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微信聊天记录,从第二页聊天内容起就未实名,时间亦无确定,且郑明祥未能提供微信聊天原始载体,无法确认真实性。张淑华一审质证时亦不予承认。一审法院对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定正确。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通话录音无法说明双方提及的经济关系是借贷关系,原审未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郑明祥以与张淑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其作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郑明祥未提供借条,仅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但其提供的转账凭证体现其与张淑华之间有大量大额资金频繁来往记录,仅在2015年2月至6月间,郑明祥通过其银行账户多达160次转账给张淑华,共计转账3762121元,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也多次向上诉人转账达700348元,双方还出现同一天多次转账、互相转账、多次的“未借先还”、“边借边还”等违背一般民间借贷规律的情况,明显有悖常理。郑明祥提供的该银行转账凭证作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基于此,郑明祥有责任对借贷关系成立继续承担举证责任。郑明祥主张其提供了转账凭证,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就转由张淑华承担,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郑明祥提供的通话录音内容无法说明双方提及的经济关系是借贷关系,而微信聊天记录未能提供原始载体,内容亦不明确。均未能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此外,郑明祥对借款的原因、目的及双方民间借贷合意的内容包括借款期限、利息约定、出借款项次数等均未能说明清楚,也未能举证证明资金来源问题。综上,郑明祥上诉认为其提供的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录音证据,可以清晰地看出张淑华对借款43万元认可与事实不符;其上诉主张自己有足够支付能力以及双方存在循环借贷,符合民间借贷的资金融通及互助的特点证据不足。综合上述情况,郑明祥主张其与张淑华的资金往来系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明祥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相符合,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郑明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志凌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郑勇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美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