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罗锦国与胡振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锦国,胡振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901号原告:罗锦国,男,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扬,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振坤,男,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小文,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锦国与被告胡振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锦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扬、被告胡振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小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锦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李海触电溺亡事故代赔偿李海家属的各项损失4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3日,原告经零陵区政府批准在零陵区潇湘码头修建潇湘水产品批发市场。原告以每天250元的工资聘请被告安装照明、取水水泵、增氧机等用电线路和设备。电线、设备、开关、漏电保护器等用电设施的型号、规格由被告决定并采购。因被告违反《电工安装操作规程》的规定,没有落实一机一闸,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也没有将水泵可靠接地,2016年7月8日造成李海在原告所有的放置在湘江中的水泵旁触电溺水身亡。原告认为李海触电溺亡的全部责任在于被告未依规安装用电设施所致,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代赔李海家人的损失。胡振坤辩称,2016年6月原告雇佣被告安装水电,按250元一天计算报酬,主要工作内容为安装照明、铺设管线、安装插座等,被告严格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电路安装工作。安装材料的采购由原告负责,不存在被告采购和偷工的事实。河边取水的电机、电线、水管等设备均不是被告安装,不属于被告的工作内容,且被告取得了电工证,具有从事电工作业的专业资格,被告按照《电工安装操作规程》作业,做到一闸一用,且安装了漏电开关,故不存在任何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形,也不可能存在被告所称的违规操作问题。李海的死亡,与被告无直接或间接关系,公安机关在事故当天进行了调查,对原告采取了人身强制措施,在处理该起事故中,公安机关及相关政府部门均未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且无证据证实李海的死亡与被告存在关联。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罗锦国在零陵区潇湘码头建零陵潇湘水产批发市场。2016年6月18日罗锦国以每人每天250元的工资请胡振坤等人安装市场内的用电设施。2016年7月8日18时许,受害人李海在罗锦国放置在潇水河的水泵(非胡振坤工作范围)旁洗澡,因水泵漏电致李海触电死亡。当日国网永州市零陵区供电公司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对罗锦国放置在潇水河边的水泵漏电情况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罗锦国鱼场第二组水泵漏电。李海死亡后,公安机关以罗锦国与案外人秦路平涉嫌过失致人死亡将两人刑事拘留。次日,胡振坤未到罗锦国的水产市场做事。2016年7月22日罗锦国的家属与受害人李海的家属在永州市零陵区徐家井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罗锦国家属代罗锦国赔偿了李海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万元,取得了李海家属谅解。罗锦国出狱后,胡振坤接受罗锦国安排在批发市场安装了线路。之后,罗锦国向胡振坤提出赔偿一事,胡振坤予以了拒绝。另查明,2016年7月8日18时胡振坤已收工回家。本院认为,罗锦国以胡振坤身为电工未安装漏电保护器致其安放在河里的水泵漏电造成李海死亡,其做为雇主承担了垫付责任,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提起本案的追偿权之诉,要求胡振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罗锦国系水泵的所有权人,在李海死亡后,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罗锦国的家人为减轻其刑事责任,与受害者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在支付了42万元赔偿款后,得到了受害者家属的谅解。李海死亡系罗锦国安放在河里的水泵漏电所致,并非胡振坤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且水泵的安装不是胡振坤所为,胡振坤受罗锦国的指令为其安装场内电路,即使工作中存有瑕疵,但与李海因水泵漏电而触电溺水死亡无必然的直接的联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因此,对罗锦国要求由胡振坤承担其赔偿李海家属的4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锦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罗锦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燕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