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线时全与刘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线时全,刘卫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039号原告:线时全,男,1948���12月2日出生,北京市第一建筑公司退休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刘卫兵,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线时全与被告刘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连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文、审判员张博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线时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线时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卫兵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卫兵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线时全与被告刘卫兵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7日,被告刘卫兵向原告线时全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后,被告刘卫兵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线时全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线时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被告刘卫兵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原告线时全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刘卫兵向原告线时全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线时全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线时全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被告刘卫兵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刘卫兵未偿还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线时全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刘卫兵向原告线时全借款4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线时全要求被告刘卫兵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故原告线时全要求被告刘卫兵给付自2014年11月7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卫兵偿还原告线时全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线时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卫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刘卫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卫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连峰审判员 刘 文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