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6执恢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吴振海与赵淑贞、罗小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振海,赵淑贞,罗小明,佛山市亚澳房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恢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振海,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赵淑贞,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罗小明,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佛山市亚澳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红岗居委会红岗路八街二号,组织机构代码:68644460-9。法定代表人:冯振华。原告吴振海与被告赵淑贞、罗小明、佛山市亚澳房产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赵淑贞确认欠原告吴振海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20000元、违约金60000元、律师费60000元,四项合共1240000元,并承诺按照调解协议分期偿还;二、被告罗小明、佛山市亚澳房产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淑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赵淑贞有任何一期不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就未履行部分全额申请强制执行;四、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11000元由被告赵淑贞负担。因义务人赵淑贞、罗小明、佛山市亚澳房产实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吴振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佛顺法杏执字第336号,后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案于2014年9月11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以发现被执行人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佛山市亚澳房产实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发现罗小明有银行存款1万元,发现被执行人赵淑贞有银行存款4773.01元,上述款项本院已扣划,扣除执行费120元后剩余14653.01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赵淑贞、罗小明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查明被执行人佛山市亚澳房产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位于顺德区大良街道五坊新村恒德公司C地块,土地使用证号为0101385,上述地块已抵押给广东协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2013)佛顺法执字第2485号案首查封,并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拟拍卖C地块,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于2014年1月23日复函建议本院暂缓处置该地块,待完成动工违约处置或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及闲置土地处置(理)方案报批后再行处理,本院依法暂缓处理C地块;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且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标的14773.01元(含执行费120元),未执行标的为债务1251136.99元(含执行费1479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除另案首查封且暂缓处理的土地外,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恢6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谢贤涛执行员  李伟生执行员  黄伟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润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