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行赔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盐源县金河乡德徐石碳厂、盐源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盐源县金河乡德徐石碳厂,盐源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川行赔终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盐源县金河乡德徐石碳厂。住所地:四川省盐源县金河乡温泉村*组。负责人蒋德徐,男,汉族,1974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代理人邓天凯,男,汉族,1949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盐源县盐井镇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尹江涛,县长。委托代理人刘运朝,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盐源县金河乡德徐石碳厂(以下简称德徐石碳厂)因诉盐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盐源县政府)地矿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34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查明,盐源县金河乡德徐石碳厂于2010年10月29日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9日。2012年6月18日取得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为蒋德徐。因德徐石碳厂采矿活动造成污染,盐源县金河乡温泉村四组村民多次向盐源县金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河乡政府)、温泉村村民委员会反映,要求协调并责令赔偿。2014年3月19日,金河乡政府向盐源县政府报告,请求对污染企业进行调查处理。2014年3月13日,盐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盐源县安监局)、盐源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盐源县环保局)、盐源县国土资源局、盐源县水务局等部门到德徐石碳厂进行了检查。2014年3月21日,盐源县安监局以(盐)安监管责改字[2014]第10号责令改正指令,要求德徐石碳厂对开采方式进行整改。2014年3月24日,盐源县环保局作出盐环[2014]改字10号限期整改决定书,责令德徐石碳厂立即停产,在环保“三同时”未验收前不得进行生产。2014年4月23日、24日,盐源县安监局和盐源县环保局分别向盐源县政府提出关闭德徐石碳厂石灰石矿的请示。2014年5月7日,盐源县矿业秩序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盐源县安监局、盐源县水务局、盐源县环保局、盐源县国土资源局共同向盐源县政府提出关闭德徐石碳厂石灰石矿的请示。2014年6月5日,盐源县政府向德徐石碳厂发出盐府听告字[2014]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4年6月8日,德徐石碳厂提出了要求听证的申请。2014年7月15日,盐源县安监局作出(盐)安监管现决[2014]执法一001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2014年8月12日,盐源县安监局作出(盐)安监管复查[2014]执法一006号整改复查意见书。2014年10月30日,盐源县安监局作出了盐安监[2014]79号《关于撤销盐源县德徐石碳厂现场处理措施决定的通知》。2014年12月6日,盐源县副县长、盐源县安监局局长等人与德徐石碳厂代表召开协调会并形成了备忘录。一审法院同时查明,德徐石碳厂的1号矿2014年2月至5月电费合计金额90890元、2号矿2月至5月电费合计金额89641元。2014年3月10日至4月13日,德徐石碳厂运出石灰石矿5819.89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德徐石碳厂在提起请求确认盐源县政府2014年3月13日现场强令德徐石碳厂停产、关闭矿山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德徐石碳厂要求盐源县政府赔偿经济损失16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以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而一审法院已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川34行初16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德徐石碳厂关于确认盐源县政府2014年3月13日现场强令停产、关闭矿山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因此,德徐石碳厂的本案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德徐石碳厂的赔偿请求。德徐石碳厂上诉称:(一)对一审法院驳回其请求确认盐源县政府2014年3月13日现场强令德徐石碳厂停产、关闭矿山行政行为违法的一审判决,德徐石碳厂已依法提起上诉。(二)德徐石碳厂委托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体进行开采活动并不违法。因盐源县政府强令德徐石碳厂停产、关闭矿山,德徐石碳厂委托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开采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造成的违约损失,盐源县政府应当赔偿。对于证明损失具体数额的证据,一审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予以采信,但在一并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中又不予采信,明显存在矛盾。(三)虽然德徐石碳厂就申请采矿许可证及其他合法生产许可证照费用提交的是复印件,但对原件不能提交的原因,德徐石碳厂已作出合理说明,相关复印件证明的内容,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向出具发票的相关单位进行核查。一审法院仅以德徐石碳厂未提交证据原件即拒绝采信德徐石碳厂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德徐石碳厂上诉请求:撤销(2016)川34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判令盐源县政府赔偿经济损失1600万元(以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准);盐源县政府承担评估费用及诉讼费用。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德徐石碳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盐源县政府赔偿强令企业停产、违法关闭矿山给德徐石碳厂造成的损失1600万元(以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准)。2016年10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川34行初16号行政判决,认定没有证据证明盐源县政府授权或委托其下属部门实施过关闭德徐石碳厂的行为,德徐石碳厂请求确认盐源县政府2014年3月13日在生产现场强令其停产、关闭矿山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德徐石碳厂的诉讼请求。德徐石碳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本院作出(2017)川行终199号行政裁定,认定德徐石碳厂的起诉无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德徐石碳厂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作为德徐石碳厂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其起诉条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是相对人请求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德徐石碳厂是在起诉请求确认盐源县政府2014年3月13日关闭德徐石碳厂违法的同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但是,德徐石碳厂对盐源县政府提起的行政诉讼,已因无事实根据被依法裁定驳回,因此,德徐石碳厂在本案中没有请求行政赔偿的基础,其行政赔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关于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德徐石碳厂的行政赔偿起诉因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对德徐石碳厂的行政赔偿诉讼进行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德徐石碳厂的行政赔偿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34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二、驳回盐源县金河乡德徐石碳厂的行政赔偿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海萍审判员 季书勤审判员 牟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