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003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韦茂盟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茂盟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茂盟,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于广西省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租住廊坊市广阳区。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茂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茂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7年1月,被告人韦茂盟在廊坊市广阳区碾子营村从事产品名称为“康福德牌珍义胶囊”的传销活动,该传销活动组织层级在三级以上,传销组织内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被告人韦茂盟为主任级别,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职责,系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上述事实,被告人韦茂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韦茂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潘某、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茂盟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韦茂盟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茂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婧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润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传销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