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民终3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依诺、王坤峰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依诺,王坤峰,王丽辉,洛阳伊滨区诸葛镇双语实验小学,屈兆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3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依诺,女,汉族,2007年2月20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法定代理人:王坤峰、王丽辉,系王依诺父母。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坤峰,男,汉族,1981年5月24日生,住址同上,系王依诺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辉,女,汉族,1983年12月20日生,住址同上,系王依诺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付银锋,河南德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伊滨区诸葛镇双语实验小学,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诸葛镇道湛村。负责人:孙志刚,男,汉族,1977年12月14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系该小学校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兆颖,女,2007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法定代理人:屈满可,男,汉族,1981年1月15日生,住址同上,系屈兆颖父亲。法定代理人:马小利,女,汉族,1983年4月12日生,住址同上。系屈兆颖母亲。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东路8号。负责人:倪景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娉,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王依诺、王坤峰、王丽辉,洛阳伊滨区诸葛镇双语实验小学因与被上诉人屈兆颖,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工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依诺法定代理人王坤峰及王依诺、王坤峰、王丽辉共同委托代理人付银锋,上诉人洛阳伊滨区诸葛镇双语实验小学负责人孙志刚,被上诉人屈兆颖法定代理人屈满可、马小利,原审被告人保财险西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屈兆颖在被告诸葛镇双语实验小学处就读,2016年1月7日,诸葛镇双语实验小学在组织学生打扫校园卫生,被告王依诺在扫地过程中意外将扫帚头碰到原告屈兆颖的左眼。后原告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11天,期间需1人陪护;后因治疗未终结,于2016年2月15日再次到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期间需1人陪护。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该院。另查明,原告向该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12月26日,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屈兆颖伤残程度情定结果:1、左眼外伤性白内障构成X(十)级伤残;2、左眼视力损害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屈兆颖系失地农民。被告王依诺、王坤峰、王丽辉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310元;被告洛阳伊滨区诸葛镇双语实验小学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调查询问笔录、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诸葛镇双语实验小学提供的会议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资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案由是侵权纠纷,适用侵权法律关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适用侵权法律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两个未成年人在学校组织打扫卫生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实属意外,另人惋惜。被告诸葛镇双语实验小学在组织打扫卫生时,提供的大扫帚显然不是十分恰当,且没有老师在场监督,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院酌定以70%为宜,被告王依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直接侵权责任人,由其监护人王坤峰、王丽辉承担赔偿责任,该院酌定以30%为宜。关于原告医疗费13120.5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50元/天计算18天为900元;原告的营养费可按10元/天计算18天为180元。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8天,期间需1人陪护,可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即30482元/365天×18天×1=1503元。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应按11%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失地农民,应按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576元/年×20年×11%=56267.2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以55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护理等情况考虑,以3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7770.78元,由被告洛阳伊滨区诸葛镇双语实验小学承担70%责任,即54439.55元,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由被告王坤峰、王丽辉承担30%责任,即23331.23元,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63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葛镇双语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屈兆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4439.55元。扣除被告诸葛镇双语实验小学已支付的5000元,应再赔偿原告屈兆颖49439.55元。二、被告王坤峰、王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屈兆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3331.23元。扣除被告王坤峰、王丽辉已支付的6310元,应再赔偿原告屈兆颖17021.23元。三、驳回原告屈兆颖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0元,由原告屈兆颖承担65元,被告诸葛镇双语实验小学承担532元,被告王坤峰、王丽辉承担183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屈兆颖承担59元,被告诸葛镇双语实验小学承担477元,被告王坤峰、王丽辉承担164元。宣判后,上诉人王依诺、王坤峰、王丽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屈兆颖的各项损失没有依据;二、上诉人王依诺对屈兆颖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上诉人王依诺与被上诉人屈兆颖是在为学校提供劳动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屈兆颖受伤,故应理解为职务行为,且学校提供的扫帚存在安全隐患,故应由上诉人洛阳伊滨区诸葛镇双语实验小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屈兆颖对上诉人的诉求,判决被上诉人屈兆颖退还上诉人父亲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310元。上诉人洛阳伊滨区诸葛镇双语实验小学上诉称:一、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与管理义务,且学校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不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王依诺、王坤峰、王丽辉答辩称:一、实验小学存在明显的管理过错,其把应由学校负责的校园清洁义务强加在在校学生身上,且其提供的扫帚存在安全隐患,故其存在过错;二、本案损害发生是职务行为引起的,依法应当由实验小学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洛阳伊滨区诸葛镇双语实验小学答辩称:学校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把学生送到医院,学校提供的打扫工具符合规定。故学校在整个事件中没有过错,一审关于责任划分不当。被上诉人屈兆颖答辩称:一、关于责任划分部分,答辩人在学校受到损伤,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职责,王依诺存在过错,一审判令两者按照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答辩人所在村土地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且一审关于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低。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被告人保财险西工支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屈兆颖提出其是失地农民没有依据。关于王依诺提出其系职务行为,没有法律根据。其他同学校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事故由于上诉人王依诺在打扫校园卫生时意外戳伤被上诉人屈兆颖左眼,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事故当事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在学校组织未成年人打扫卫生,提供的大扫帚存在安全隐患,且没有老师在场监督指导,故学校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酌定洛阳伊滨区诸葛镇双语实验小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依诺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依诺、王坤峰、王丽辉提出应由学校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洛阳伊滨区诸葛镇双语实验小学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屈兆颖提供由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其系失地农民,故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依诺、王坤峰、王丽辉、洛阳伊滨区诸葛镇双语实验小学提出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王依诺、王坤峰、王丽辉提出王依诺在学校打扫卫生系职务行为,故应当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王依诺、王坤峰、王丽辉负担500元,由上诉人洛阳伊滨区诸葛镇双语实验小学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鹏审判员 张晓红审判员 刘娜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紫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