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926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罗宗云与蔡永冲、罗恒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宗云,蔡永冲,罗恒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6民初536号原告:罗宗云,男,生于1973年2月8日,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经商,户籍登记地:临沧市临翔区,现住耿马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军,耿马自治县贺派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永冲,男,生于1968年1月3日,汉族,住耿马自治县(即耿马糖厂老大门对面好又多电器店)。被告:罗恒兰,女,生于1977年6月6日,汉族,住耿马自治县(即耿马糖厂老大门对面好又多电器店)。原告罗宗云诉被告蔡永冲、罗恒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宗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军参加诉讼,被告蔡永冲、罗恒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该案因调查核实情况故报请院长延长审限六个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00元;2、判令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的利息15840.00元(48000.00元×330天×30‰÷30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及11日两天,被告蔡永冲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两次共计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期限分别为1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7月14日被告又因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承诺保证包括以上两次的借款连本带息一起还给原告,后原告将钱汇入被告账户,但约定的还款期间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被告蔡永冲、罗恒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借条原件两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约定情况。A2、账单详情单,欲证明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8000.00元的事实。A3、耿房(2010)共字第00012874号房屋共有权证一本,欲证明借款时被告用夫妻共有的位于耿马自治县商业城的房屋作抵押。被告蔡永冲、罗恒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明材料,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蔡永冲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9月1日与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借款月利率约定为5%,被告用夫妻共有的位于耿马县的房屋作抵押,并将房屋共有权证一本交给原告保管,并以自己经营的好又多电器店的名义担保。2015年9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扩大经营及资金周转,约定用云S×××××号小车一辆抵押,但车辆仍由被告自己使用,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2016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打电话借款,称其急用,且口头约定三、四天归还,但未出具书面借条,原告通过手机微信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款8000.00元,亦未约定借款利息。至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8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二被告在借款期间存在夫妻关系,2016年8月9日本院找到被告罗恒兰并向其核实被告蔡永冲的去向,被告罗恒兰称二被告已离婚并向本院提供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说明其二人已于2016年7月2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写有借条,虽其中一笔借款本金8000.00元被告未出具借条给原告,但原告提供了微信转账的详情单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8000.00元。在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在原告主张还款后,被告应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三笔债务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时,原被告对该债务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并未约定,被告蔡永冲借款时称用于扩大经营,加之二被告亦未出庭应诉对债务进行说明,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二被告虽然离婚,但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仍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及利率,第一笔借款200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已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以月利率2%进行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共计330天的利息为4400.00元(20000.00元×330天×2%÷30天);第二笔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期限约定为一个月,但借款期间的利率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借款期间1个月内的利息按30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本院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即4000.00元(20000.00元×300天×2%÷30天);第三笔借款本金8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故关于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的以上借款本金4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本院予以支持8400.00元(算至2016年8月1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永冲、罗恒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宗云借款本金48000.00元。二、被告蔡永冲、罗恒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宗云利息8400.00元(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止)。二、驳回原告罗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00元,由被告蔡永冲、罗恒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罗壮子审 判 员  代凤波人民陪审员  刀贵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