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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8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许某某、钟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某,钟某甲,钟某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8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奎,湖南方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湖南方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乙。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钟某甲、钟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2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钟某乙放弃了自己的购房指标,使用了钟某甲的名字排队,且由于该套房屋使用了许某某与钟某甲的职工补贴64350元,所以钟某甲也是房屋买受人。上述事实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该房屋系钟某甲利用上诉人和钟某甲的指标以及职工补贴,利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购买,并非利用了被上诉人钟某乙的指标,更非钟某乙购买。本案真实情况,系被上诉人私下串通将原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擅自以被上诉人名义签订合同且登记于被上诉人名下。该处事实原审法院并未查清。2、原审法院认为,房屋出售价款为1608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庭审询问情况,被上诉人钟某甲承认该房屋出售价款为1628000元。3、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已经在许某某与钟某甲的离婚案件中进行了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许某某不能就此再行主张权利,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6月2日,尚在原离婚案件处理过程中,本案立案的起因系因为在原离婚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承办法官不同意对财产损害赔偿事宜进行处理。经沟通协调后要求另行起诉,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相关情形。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上述事实,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相关诉讼请求。钟某甲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审理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且离婚判决已经生效,上诉人没有对离婚判决提出上诉,法官已经对财产进行了处理。钟某乙辩称,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已经把所有证据材料都给了法官,法官的认定是合理的。许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许某某对钟某甲、钟某乙已对外出售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471号XX园X栋XXX房的售房款享有814000元的收益,并责令钟某甲、钟某乙将上述814000元款项立即返还给许某某;2、本案诉讼费用由钟某甲、钟某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某某与钟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8日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钟某乙系许某某与钟某甲之女。许某某与钟某甲系湖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退休职工,钟某乙原系湖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职工,2007年离职。2004年,湖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下属的中天置业公司开发了位于长沙市劳动西路××号的中景园(中天枫景),可以先由单位职工内部认购,并且以单位双职工工龄较长者打分排队。每个有资格买房的职工可享受45000元的房价补贴。钟某乙放弃了自己的购房指标,使用了钟某甲的名字排队,于2007年1月20日与湖南中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中天枫景住宅小区6栋508号房。由于该套房使用了许某某与钟某甲的职工补贴64350元,所以钟某甲也是房屋买受人。该房屋于2011年5月23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房产登记在钟某甲名下。其中,钟某乙为共有人占90%的产权份额,钟某甲占10%的产权份额。2012年9月,钟某乙委托钟某甲将上述房屋出售,房屋出售价款为1608000元。许某某认为钟某甲、钟某乙侵害了其合法财产权益,于2015年6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另查明,许某某与钟某甲婚后关系不和,常年分居生活,许某某于2014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钟某甲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一审判决许某某与钟某甲离婚,并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对涉本案房产的处理意见为“钟某甲补偿许某某房屋折价款及已出售的位于长沙市劳动西路××中景××房10%的售房款297900元(其中XX园X栋XXX房应分得80400元)”。钟某甲对判决结果不服,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认为该房产系钟某乙与钟某甲共同购买,其中钟某甲占有10%的份额,该房产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钟某甲占有的10%的房产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许某某提出钟某甲、钟某乙将属于许某某与钟某甲共有的房屋在许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侵害了许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由钟某甲、钟某乙返还售房款814000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应确认钟某甲、钟某乙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是否侵害了许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房屋产权登记情况载明,涉案房屋登记在钟某甲名下、钟某乙为共有人,其中钟某甲占10%的产权份额、钟某乙占90%的产权份额。钟某乙作为房屋产权共有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钟某乙出售房屋的行为对许某某不构成侵权。钟某甲占有房屋产权10%的份额,该房产购买于许某某与钟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钟某甲占有的10%的房产份额属于与许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钟某甲在未告知许某某的情形下将该份额私自处分,对许某某构成侵权,钟某甲应返还许某某售房款的50%即80400元。由于该房款已经在许某某与钟某甲的离婚案件中进行了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许某某不能就此再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940元,由许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许某某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争的争议焦点在于许某某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许某某要求钟某甲、钟某乙支付814000元款项有无合法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许某某的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许某某对钟某甲、钟某乙已对外出售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471号XX园X栋XXX房的售房款享有814000元的收益,并责令钟某甲、钟某乙将上述814000元款项立即返还给许某某,而许某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仅认定该房屋的10%份额为许某某与钟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许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否定,结合两案的当事人及诉讼标的情况,并依照上述规定,本院认为,本案许某某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29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许某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940元,退还俊毅;许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黄雀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奕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