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黄长顺、焦春才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长顺,焦春才,殷庆梅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长顺,男,195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娜,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春才,男,195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庆梅,女,195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上诉人黄长顺因与上诉人焦春才、殷庆梅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2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长顺、焦春才、殷庆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长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焦春才、殷庆梅给付上诉人赔偿款12919.4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主张的医疗费是病情恶化产生的,未予支持上诉人请求的费用是错误的。上诉人是正常治疗,被上诉人若对此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是邻居,本着邻里和睦息事宁人的态度才没有住院治疗。被上诉人先后四次在上诉人家门口辱骂上诉人,并拒绝承担协议中约定的每月1000元和2000元的医疗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焦春才、殷庆梅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黄长顺因没有尽到防护义务,才被狗咬伤。事发后,上诉人及时将被上诉人黄长顺送至医院救治,所做的CT检查并没有骨折显示。医生建议不需要治疗,回家静养即可。上诉人考虑到邻里关系,在被上诉人一再要求下与其签订了协议,但黄长顺表示支付1000后就不再要求赔偿了。事实上,黄长顺不到一个月即下地行走,向上诉人索要赔偿没有依据,且协议中并未约定支付1000元外,再行给付医疗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做出公正裁决。黄长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赔偿协议有效;2.二被告连带给付11000元赔偿款及医疗费2919.4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焦春才、殷秀梅因自家藏獒在2015年11月1日咬伤原告,造成原告两处骨折,考虑到邻居关系,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双方于2015年11月3日达成《协议》,原告不住院治疗,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作为护理费、营养费,至原告能行走为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15年11月1日被被告焦春才、殷秀梅家饲养的藏獒咬伤,造成原告左侧股骨颈骨折,左侧股骨上段粗隆间骨折,后背咬伤,对原告健康造成伤害,故该案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害是原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应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受到的伤害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原告不承担责任。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每月赔偿原告1000元至原告能行走为止。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告因被藏獒咬伤造成骨折必然需要一定期限的静养、产生一定的营养、护理等费用,对原告要求按照《协议》约定给付赔偿费用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12日的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证明原告已经痊愈,自原告2015年11月1日受伤到2016年10月12日原告痊愈,一审法院认为按11个月计算为宜,减去被告已经给付的1000元,被告尚需给付原告10000元赔偿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医疗费用,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在治疗期间发生病情恶化需住院治疗被告承担一切费用,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医疗费用是病情恶化产生的,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主张予以反驳,主张原告受伤后一个月就能下地行走,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原告黄长顺与被告焦春才、殷秀梅在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二、被告焦春才、殷秀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黄长顺赔偿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长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计38元,由被告焦春才、殷秀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本院认为,上诉人要对其上诉请求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焦春才、殷庆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事发原因及经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基本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案由应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此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焦春才、殷庆梅主张上诉人黄长顺被狗咬伤后,所做CT检查没有骨折显示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长顺因被狗咬伤,造成左侧股骨颈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的事实,有事发当天的医院CT检查报告单、影像报告及住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民事诉讼实行优势证据证明标准,一审判决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相关住院证明及各方陈述,判决上诉人焦春才、殷庆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对于上诉人焦春才、殷庆梅认为上诉人黄长顺被狗咬伤后一个月即下地行走,不应再支付赔偿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上诉人并未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综合考虑黄长顺被狗咬伤造成骨折的事实及身体情况,一审判决焦春才、殷庆梅按《协议》约定给付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对于上诉人黄长顺认为其请求的医疗费应予以支持的主张。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自治下行使自己的权利,共同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有效。该协议书的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中明确写明”如甲方在治疗期间内发生病情恶化需住院治疗,乙方仍然承担一切费用(指的是因獒咬伤产生的病情恶化)。”故上诉人黄长顺若主张住院治疗费用,需满足证明病情恶化为原因的前提。一审判决因上诉人黄长顺无证据证明其医疗费用是因病情恶化产生,不予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元,由上诉人黄长顺负担76元,由上诉人焦春才、殷庆梅负担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程代理审判员 高菲代理审判员 塔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