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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1250号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枫,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娜,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绪明,总经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赵某某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当即作出(2017)鄂0112民初1250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6,000,000元;2、判令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370,000元(不含其已支付的550,000元,4,500,000元×0.2×20个月=1,800,000元;1,500,000元×0.2×19个月=570,000元);3、由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十几年的业务往来关系。从2015年7月开始,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公司周转困难为由向我请求借款,并承诺支付月息2分,借期一年。借款情况如下:一、2015年7月15日,我通过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62×××72)在武汉市盘龙城农业银行内,向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账号17×××08)转账3,000,000元;二、2015年7月20日,我向朋友借款2,000,000元后,又向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账号17×××08)转账1,500,000元;三、2014年,我借用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接了大成温调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追加工程项目,大成温调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应付我1,900,000元的工程款,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扣除相应税费139,650元后,余下1,765,350元中将765,350元汇入我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2),2015年8月11日,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我协商,要我向其写下金额为1,765,350元领款单,请求将此笔工程款中的1,000,000元借给其使用,我鉴于朋友合作关系同意了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请求,只从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处领回765,350元,另1,000,000元作为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我的借款,同日我还通过农业银行卡向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三次转账共计50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向我出具金额为3,0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收款收据,并约定月息两分,借期一年,每月付息。借款发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累计向我偿还利息550,000元,余下欠款及利息一直拖欠未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系武汉大众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其一直跟外资企业提供劳务,从零几年开始从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处分包劳务,2011年开始挂靠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接武汉市东西湖区外资企业工程。2015年7月15日,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赵某某请求借款3,000,000元并承诺支付一定利息,原告赵某某答应后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2)向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转账支付3,000,000元,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款收据,载明:借款1年,到期日2016年7月13日,月息2分,每月14日付息。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2015年7月20日,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赵某某请求借款,原告赵某某当即向案外人陈忠贤拆借2,000,000元后向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借1,500,000元,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出具金额为1,500,000元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约定借款一年(到期日至2016年7月21日),月息2分,每月20日付息。2015年8月11日,原告赵某某借用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接的大成温调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追加工程项目应收工程款1,900,000元,扣除相关税费139,650元后应收工程款1,760,350元,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资金到账后与原告赵某某商议请求将其中1,000,000元作为借款,原告赵某某同意后向其出具了金额为1,760,350元的工程款领款单,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某某个人账户实际支付工程款760,350元。同日,原告赵某某分三次向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转账支付共计500,000元,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出具金额为1,500,000元的收款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约定借款到期日至2016年8月12日,月息2分,每月11日付息。综上,原告赵某某共计向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借资金6,000,000元(3,0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借款发生后,原告赵某某认可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共计550,000元,之后再未支付借款本息,其屡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某某提供的收款收据三份、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及取款凭条、银行回单、领款单、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入账通知书、建安税费计算表、电话录音、案外人陈忠贤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电子支付凭证、银行流水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关于要求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如前所述,原告赵某某诉称其通过银行转账、找案外人拆借资金、部分应收工程款转借款的方式出借6,000,000元给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某某出具了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三份,金额共计6,000,000元,故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因原告赵某某的实际支付行为生效。由于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本案抗辩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前所述,原、被告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息2%,该约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赵某某的庭审陈述,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借款利息550,000元,之后再未履行偿付义务,故原告赵某某要求其依约支付剩余借款利息并按借期内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仅诉请将利息计至2017年4月,经计算,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4月,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借款利息1,820,000元(3,000,000元×2%×20个月+1,500,000元×2%×20个月+1,500,000元×2%×19个月-550,000元)。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1,820,000元,共计7,8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9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赵某某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共计40,19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925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39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蜀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