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3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3323仝水利与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水利,朱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3323号原告:仝水利,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现住睢宁县。被告:朱伟,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仝水利与被告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水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水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60000元及利息30590元,合计905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19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我借款60000元整,在此后无数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外出务工为由不与原告见面,至今没有着落,遂起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19日,被告朱伟向原告仝水利借款6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使用期限。本院认为,债���应当清偿。被告朱伟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生效。双方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久拖不付,势必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朱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仝水利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仝水利其余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颖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但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预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