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3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康淑芬与姚巧凤、王学林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淑芬,姚巧凤,王学林,王根杰,王晓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3358号原告:康淑芬,女,194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库尔勒市。被告:姚巧凤,女,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王学林,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王根杰,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王晓伟,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康淑芬与被告姚巧凤、王学林、王根杰、王晓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康淑芬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淑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康淑芬负担。审判员 崔东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位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