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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洁萍与纪耀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耀文,王洁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耀文,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洁萍,女,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诉人纪耀文因与被上诉人王洁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5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纪耀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被上诉人王洁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纪耀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洁萍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涉案合同约定:挖机如果被厂家、银行或法院收回,王洁萍不负责;如果何亚南对挖机所有权有疑问,王洁萍负责协调解决。这种约定可以反映出王洁萍并非挖机的所有权人,存在抵押等可能。事实上合同中的何亚南是挖机的实际所有权人,原挖机合同价格为132万元,王洁萍强行扣留后与纪耀文串通低价变卖,将挖机价格约定为60万元,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纪耀文与王洁萍恶意串通低价买卖挖机,属于典型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涉案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颠倒。涉案合同条款足以引起纪耀文对王洁萍是否拥有挖机所有权产生合理怀疑,应由王洁萍承担挖机合法来源或不存在权利瑕疵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却以纪耀文没有举证为由,判决纪耀文承担不利后果,于法不符。被上诉人王洁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洁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纪耀文支付货款14万元;2.诉讼费用由纪耀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8日,王洁萍(合同甲方)与纪耀文(合同乙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大宇300挖机属于甲方王洁萍所有,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买卖一事达成如下协议:挖机总卖价共计60万元,付款方式为乙方于2012年6月9日前把挖机款46万元一次性付给甲方,余下14万元于2013年6月18日一次付清;挖机如果被厂家、银行或法院收回,甲方不负责;如果何亚南对挖机所有权有疑问,甲方负责协调解决。合同签订后,纪耀文给付王洁萍定金1万元,王洁萍于2012年6月8日给纪耀文出具收到纪耀文付款31万元收据,王洁萍向纪耀文交付了挖掘机,因纪耀文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14万元货款,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王洁萍、纪耀文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纪耀文在收到王洁萍交付���挖掘机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拖延给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关于纪耀文所称王洁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出售的挖掘机无权利瑕疵,该合同可能为无效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王洁萍于2012年6月将挖掘机交付给纪耀文后,该挖掘机至今一直处于纪耀文支配状态,该挖掘机的GPS设备是否被拆除,是否存在权属争议,纪耀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庭审中纪耀文认可在此期间无第三人就该挖掘机向其主张过权利,纪耀文也没有提供其他确切证据证明该挖掘机可能存在权利瑕疵,因此,纪耀文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挖掘机GPS设备的拆除不影响其通常目的的实现,本案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造成合同无效的情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纪耀文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二、关于纪耀文所称其所欠14万元的货款已经冲抵王洁萍丈夫借款的问题。原审庭审中纪耀文提供一张王洁萍于2012年6月8日向其出具的31万元的收据。本案中王洁萍起诉的14万元货款,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支付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原审庭审中,纪耀文并未举证该笔货款用于冲抵韩东所欠其借款。三、关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买卖合同落款时间不一致的问题。本案中王洁萍持有的买卖合同落款时间是2012年6月18日,纪耀文提供的买卖合同落款时间是2012年6月8日。因双方签订合同后,王洁萍已向纪耀文交付了挖掘机,也向纪耀文出具了收据,时间为2012年6月8日,可以推定合同签订时间应为2012年6月8日而非2012年6月18日。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纪耀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洁萍货���14万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王洁萍为证明其有权处分涉案挖机,提交买卖协议及收款收据各两份。2011年1月12日买卖协议载明甲方为何亚南、王孝芹,乙方为韩雨霏,机型为DH300-7、机号为26313的挖机属于甲方何亚南所有。协议约定甲方以20万元将该挖机出售给乙方。该协议甲方处签有“何亚南”“王孝芹”姓名,乙方处签有“韩雨霏”姓名。2011年1月12日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韩雨霏购车款贰拾万元正(200000.00)收款人何亚南、王孝芹”。2011年8月1日挖机买卖协议载明甲方为韩雨霏,乙方为王洁萍,机型为DH300-7、机号为26313的挖机属于甲方韩雨霏所有。协议约定甲方以45万元将该挖机出售给乙方。该协议甲方处签��“韩雨霏”姓名,乙方处签有“王洁萍”姓名。2011年8月1日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王洁萍购车款肆拾伍万元正(450000.00)收款人韩雨霏”。本院认为:王洁萍、纪耀文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洁萍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挖机交付给纪耀文,纪耀文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二审中,纪耀文明确认可其没有支付王洁萍所主张的14万元货款,现王洁萍诉请要求纪耀文支付货款14万元,应当予以支持。纪耀文主张其与王洁萍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涉案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王洁萍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挖机的流转过程,处分连贯,并支付对价,且纪耀文明确认可没有第三人就该挖机向其主张权利,故纪耀文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主张涉案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纪耀文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项、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纪耀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雪晴审 判 员  单德水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昱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