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雷义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义锋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终273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义锋,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系建筑承包商,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义锋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6)吉0182刑初5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义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景哲、周韶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雷义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雷义锋以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吉林省瑞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土建承包合同,雷义锋负责吉林省瑞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紫御华府小区2、3号楼的土建工程。雷义锋于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雇佣李某某做技术员,在此期间拖欠李某某工资款14万元,李某某多次找其索要未果,2015年3月份,李某某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榆树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予以立案,以《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的形式责令雷义锋支付所拖欠的劳动报酬,并以电话及短信方式通知雷义锋配合调查。2015年6月10日,榆树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并多次对被告人雷义锋传唤,其以没钱支付为由拒不到案,逃避支付李某某劳动报酬。被告人雷义锋被抓获后,于2016年1月份给付李某某工资款1万元,现尚拖欠李某某工资款1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雷义锋拖欠工人工资款,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并藏匿,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雷义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义锋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雷义锋给付被害人李某某工资款人民币十三万元。以上罚金与工资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给付。上诉人雷义锋提出,其已偿还李某某工资款6.3万元,只欠李某某7.7万元工资款,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雷义锋以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吉林省瑞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土建承包合同,雷义锋负责吉林省瑞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紫御华府小区2、3号楼的土建工程。雷义锋于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雇佣被害人李某某做技术员,在此期间拖欠李某某工资款14万元,李某某多次找其索要未果。2015年3月份,李某某向榆树市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榆树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予以立案,以《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的形式责令雷义锋支付所拖欠的劳动报酬,并以电话及短信方式通知雷义锋要求其在指定的时间到该单位配合工作。雷义锋在知悉此责令改正决定书的情况下,未在指定期限到指定地点去配合工作。2015年6月10日,榆树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并多次对雷义锋传唤,其以没钱支付为由拒不到案,继续逃避支付李某某劳动报酬。2016年1月份,雷义锋给付李某某工资款1万元,尚欠李某某工资款1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土建)证实,2013年9月5日,甲方建设单位吉林省瑞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施工单位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雷义锋)签订协议,乙方承包紫御华府小区2、3号楼的工程项目。要求乙方必须具备垫付工程款的能力。工程款支付方式:20%现金、40%商业房、30%住宅房、10%阁楼及仓房。2.工程结算协议书证实,紫御华府2、3号楼工程完工后,甲方吉林省瑞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雷义锋于2014年11月8日结清全部工程款。3.工资单证实,(1)2014年9月16日,李某某工资105000元,欠款人雷义锋,备注:2014年2月23日至9月16日;(2)李某某工资35000元,欠款人雷义锋,备注:2014年9月15日至11月6日。4.榆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00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25日榆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大包雷义锋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雷义锋立即支付所拖欠现场工长、技术员及做外排水等6名工人的劳动报酬338600元,并在2015年5月29日前将书面改正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送至榆树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张宪富签收,并代雷义锋签收。对雷义锋不能送达的理由注明:联系不上雷义锋,且其户籍地在河北省固安县,又不知道本地是否有直系亲属。同日在施工地点张贴了该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5.账目复印件证实,记载2014年3月21日李工借款2000元、8000元、7日晚李工借款1万元、2014年4月16日李有田3000元、5月5日李工借款1万元,共计30000元;2014年4月16日陈伟借款37900元。6.手机截图照片证实,榆树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7日短信告知雷义锋(电话133XX****XX)执行榆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00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限在7日内执行完毕,如不执行,公安机关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7.榆树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两份证实,(1)2015年6月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给雷义锋发短信进行告知,并多次打电话对其进行传唤,雷义锋以没钱支付为借口拒不到案,逃避支付李某某等人劳动报酬。(2)办理雷义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中,办案人员多次与王艳明联系,该人拒不配合调查。8.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主要内容为:雷义锋承包吉林省瑞达房地产集团开发的紫御华府2、3号楼工程,聘请我做技术员,我们是口头协议,每个月雷义锋给我开2万元工资。我从2014年2月23日进入工地,雷义锋给我出具的最后一笔欠条的时间是2014年10月31日,共计给我出具了14万元的欠条,之后他离开工地我联系不上了。雷义锋在笔记本中记载的流水账一共给付我工资63000元,这个账本记载的钱数我承认,但是这里记载的有他在2013年雇我当工长时的2万元工资款,不在2014年的工资数里,还有1万元钱是在报案后他给我转账的工资,现在雷义锋还欠我13万元。雷义锋给我出欠条时我们都算完账了。我不知道王艳明是否还欠雷义锋的工程款,他们之间的工程结算协议书我都没看见过。9.上诉人雷义锋供述,主要内容为:我在承包吉林省瑞达房地产集团开发的榆树市紫御华府2号、3号楼工程时,聘请李某某做技术员,每个月给他开2万元工资,从2014年2月23日至当年11月6日,我一共欠李某某工资14万元,但在工程进行时我先后给李某某63000元,我都记在我家的笔记本上,我朋友项云玲能提供。2016年春节前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他开了1万元,现在还欠李某某7.7万元。吉林省瑞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艳明,我使用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的吉林省瑞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榆树市紫御华座2、3号楼工程。榆树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给我下达的榆人社字【2015】00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向我告知了,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给我发短信告知我的,我收到了。我欠李某某工资后我回河北廊坊家了,之后我又到长春找项目,就在长春市宽城区上台花园小区租的房子住,一直没回榆树。榆树市劳动保障部门和榆树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就我拖欠李某某、陈伟等人工资的事通过电话找过我,因为我没有钱支付给他们,所以我都没去。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合议庭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雷义锋提出的“其已偿还李某某工资款6.3万元,只欠李某某7.7万元工资款,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雷义锋拖欠李某某2014年工资款共计14万元的事实,有李某某陈述、雷义锋出具的工资单欠条予以证实。雷义锋称案发前上述欠条中的部分欠款已支付给李某某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李某某称其与雷义锋在结算工资款时已扣除雷义锋实际支付的工资款符合常理,且与雷义锋给李某某出具工资款欠条的时间在雷义锋所称支付给李某某部分工资款的时间之后的事实相吻合,应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雷义锋拖欠李某某工资数额正确。原审判决根据雷义锋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雷义锋拖欠工人工资款,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原审判决认定雷义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冬冬代理审判员 何 福代理审判员 龙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