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金曦与涂鹤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曦,涂鹤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民初1203号原告:金曦,男,生于1946年6月6日,汉族,个体诊所经营业主。被告:涂鹤宁,男,生于1954年3月31日,汉族,系武汉市豪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原告金曦与被告涂鹤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宗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曦,被告涂鹤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金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涂鹤宁立即偿还欠其的购药费用4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仟圆整)。事实与理由:大约是2015年4月份,被告涂鹤宁因被医院诊断为中风,由张德兴带其到原告家中看病(原告经营个体诊所),经原告对被告涂鹤宁把脉问诊,认为被告的病情仍然非常严重,就给被告配了4个月的中药(是原告自己做的中成药,其中2个月的治疗药,另有2个月的预防二次中风的药),当时,原告对被告说“我这是祖传秘方,已治好了无数人,我保证能治好你的中风,这些药你给我5000元”,当时被告说是身上没有带那么钱,后其从身上掏了600元现金给原告,并承诺过两天再给原告剩余的4400元药款,因原告当时知道被告在搞一个项目开发,就对被告说“这样吧,只要你答应在你项目搞好投产后把我儿子招聘进去上班,你就只再给我4000元就行”,被告当时一口答应了下来,但后来事情过去了两年多,听说被告的公司也没办成,原告的儿子也无法到被告经营的公司上班,被告涂鹤宁也始终没有再提还我钱的事。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涂鹤宁辩称,其本人确实找原告金曦配过药,但被告当时是一个人去的原告家,并没有和张德兴一起去,张德兴只是向被告介绍过说原告是他的朋友,原告那儿有一种治疗心血管疾病的特效药,让被告去试试。原告当时给被告配的是3个月的药(当时被告为公司产品生产的事要到浙江出差),原告说总共药价是1800元,因为是朋友介绍的,被告也就没有还价,将钱给原告后就走了。被告以前根本不认识原告,更不了解原告的家庭情况,原告也从未当面向被告要求让其儿子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找原告看完病后,所有费用都给原告结清了,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述称的被告还欠其4000元购药费用的问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仍欠其购药款4000元,纯属诬告。并且被告在服用从原告处购买的药后,出现了严重腹泻,腹部坠痛,还有头昏、憋气等现象,被告服用了两天后,对被告的病情也没有什么效果,药物反应症状也毫无减轻,被告即停止了用药。其次,在之后长达两年时间里,原告金曦从没有向被告主张偿还其4000元药费的事,在2017年5月突然向法院起诉,不合常理。总之,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四五月份,被告涂鹤宁突患中风疾病,后经张德兴介绍到原告金曦家中就诊(原告金曦自称其经营个体诊所,自配的中药对中风等疾病有较好疗效),并从原告金曦处购买了原告金曦自配的中药。原告自己保管的记录载明有“涂鹤宁,61岁,脉缓糖尿病中风,头晕发紧,医院治疗未愈,预防中风拿肆月药,中风丸720包,将军丸24包。已收600元,还欠4400元(共计5000元)”,但上述记录未写明具体日期(时间),亦无被告涂鹤宁的签字确认。被告涂鹤宁当庭认可在原告金曦处购药的事实,但辩称其从原告处只购买了1800元的中药,并且当场付清了购药款,不存在还欠原告购药款之事,原告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也从未找其要求偿还所欠4000元购药款之事。原告金曦认为被告尚欠其4000元购药款未付,遂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涂鹤宁因身患疾病经他人介绍到原告金曦处就诊,并从原告金曦处购买原告自配中药的事实,被告涂鹤宁对此亦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但被告涂鹤宁到原告处就诊购药,属于即时履行的买卖合同,原告金曦认为被告涂鹤宁尚欠其购药款4000元未付,并起诉要求被告涂鹤宁支付欠其的4000元购药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金曦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告涂鹤宁仍欠其购药款4000元未付的事实,加之被告涂鹤宁对欠款的事实亦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金曦要求被告涂鹤宁支付欠其4000元购药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涂鹤宁提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仍欠其医药费4000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亦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宗 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道江珠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